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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刑诉字(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2日由审判员张*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权建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2日至4月25日,被告人薛某某在扶风县*段东瑞网吧打工期间,利用收银员工作之便,趁后夜值班之机,用废弃钥匙打开网吧存放营业款的抽屉,九次盗窃现金8800元。同月27日被告人再次作案时被网吧业主发现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将其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作案工具钥匙两把;2、受案登记,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东瑞网吧现金收入记帐复印件,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3、被害人淮利强的陈述;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网吧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打工之便盗窃网吧营业款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系盗窃作案时被现场抓获,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已进行了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钥匙两把依法予以没收,留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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