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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姚**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姚*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姚*、胡*伙同王*(在逃)在长武*华居小区窃取曹*家现金50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开锁工具一套;2、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说明书、被害人曹*提供的北*税局通用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3、被害人曹xx的陈述;4、被告人姚*、胡*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姚*、胡*伙同王*(在逃)驱车沿福银高速行至长武县境内,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长武*华居小区西区门口时,王*让被告人姚*进入小区踩点。被告人姚*踩点后,王*让被告人胡*在四楼望风,他和被告人姚*上到五楼被害人曹xx家单元楼门口,在确认该单元五楼隔壁无人后,王*让被告人姚*在五楼门口望风,他自己利用开锁工具开锁后进入被害人曹xx家,盗走房间内现金5000元,三人便下楼驾车逃离。回到西安后,王*分给被告人姚*和被告人胡*不等的钱财,赃款被全部挥霍。

同时查明,被告人胡*于2010年5月13日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期间因减刑两个月于2012年8月6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1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及照片、开锁工具一套、抓获经过、扣押的开锁工具说明书、北*税局通用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曹xx的陈述,被告人姚*、胡*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DVD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姚*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姚*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应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天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

三、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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