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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武秋兰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武*夫妇从2013年8月中旬至2014年1月9日,多次从高*煤矿工地后门潜入工地盗窃废旧金属和成品金属材料总重量为4.4吨价值1056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贺*、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贺*在长武县地掌镇齐宇河村高*煤矿施工工地偷钢筋时被现场抓获。2014年1月9日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贺*家进行搜查,在其家南北两只窑洞内搜出废旧金属及成品金属材料4.4吨,后经查从其家内搜出的4.4吨金属材料和废旧金属全部是2013年8月中旬至2014年1月9日,贺*、武*夫妇多次从高*煤矿工地后门潜入工地盗窃来的。2014年1月16日,长武*证中心长价鉴字(2014)002号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贺*、武*盗窃的废旧金属和成品金属材料总重量为4.4吨价值10568元,其中成品金属材料0.5492吨价值3636.56元,废旧金属材料3.8508吨6931.44元。

同时查明,案发后,所盗赃物已全部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武*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照片及户籍证明信、扣押物品清单、赃物过磅清单、证明、询问笔录、社区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被告人贺*、武*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XX、贺XX、杨XX、袁XX、位XX的证言;搜查、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5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武*在直接共同故意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武*起了主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贺*、武*当庭自愿认罪,退赔了被害单位损失,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应根据被告人贺*、武*各自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惩处。同时,被告人贺*、武*无犯罪前科,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均可适用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武秋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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