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字(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潜入到同村王*家存放苹果的地方盗窃苹果。后经核实,被告人王*盗窃王*家富士苹果264斤,同时盗窃白色塑料筐6只。

2013年10月24日凌晨2时至3时30分,被告人王*潜入到同村王*家存放苹果的地方盗窃苹果,被出来查看的王*发现并上前制止,被告人王*为了逃跑对王*进行殴打致王*轻微伤。后经核实,被告人王*盗窃王*家秦冠苹果1025.5斤。

经长武县*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价值共计2241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潜入到同村村民王*家存放苹果的地方盗窃富士苹果264斤,同时盗窃装苹果的白色塑料筐6只。经长武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64斤富士苹果价值712.8元。

2013年10月24日凌晨2时至3时30分,被告人王*潜入到同村村民王*家存放苹果的地方,窃取王*家的苹果1000余斤,被出来查看的王*发现并上前制止,俩人撕扯在一起,被告人王*为了逃跑使用暴力致王*轻微伤。后经核实,被告人王*盗窃王*家秦冠苹果1025.5斤,经长武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025斤秦冠苹果价值1527.8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已赔偿了被害人王*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王*对被告人王*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1994年1月16日被告人王*介绍容留妇女卖淫罪被长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及照片,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剡xx、王*、王*、王*、连xx的证言,长*民医院诊断证明,谅解书、调查笔录,(1995)长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长武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在实施盗窃王*苹果过程中,因被害人王*发现并上前制止,被告人王*为抗拒抓捕而与被害人王*发生厮打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王*苹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不当,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盗窃王*家富士苹果价值712.8元,因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其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长武县司法局评估调查,建议对被告人王*适用社区矫正。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