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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权建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甲及辩护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冬季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甲窜至扶风县城关镇秦村二组杨某某经营的“某某新贸商店”,趁无人之机,盗走柜台抽屉内现金1000元,逃跑时被失主抓住,所盗现金被追回。

2、2014年6月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甲窜至岐山县益店镇益合村三组,翻墙进入韩某某家,在卧室木柜内盗走现金700元。

3、2014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甲窜至扶风县城关镇殷家庄村二组,翻窗进入罗某某乙家,在卧室茶几抽屉内盗走现金3000元。

4、2015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甲伙同赵某某(在逃)窜至扶风县天度镇齐横村南凹组,赵某某在路口“望风”,罗某某甲翻墙进入高某某家,欲实施盗窃时被高某某发现,被当场抓获,盗窃未遂。

当日16时许被害人高某某报警。扶风县公安局天度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对伙同赵*盗窃高某某家未遂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还主动供述其它3宗盗窃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罗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本院(2010)扶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韩某某、罗某某乙、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罗某某甲的供述;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人罗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4次入户盗窃他人现金4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盗窃未遂1次,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多次入户盗窃、有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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