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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XX到旬邑县太村镇被害人贺XX的犬舍闲逛时,看中一只德国牧羊犬,便提出欲购买该犬,被贺XX拒绝,其便产生盗窃之念。不久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XX驾车潜到贺XX的犬舍,用脚将犬舍后木板门踹坏,盗走一只纯种德国牧羊犬,随后将该犬饲养在其家中,2015年2月7日被贺XX发现并将该犬追回。后经旬邑*证中心鉴定,被盗牧羊犬价值22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牧羊犬血统证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被害人贺XX的陈述,证人段XX、刘XX的证言,被告人魏X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拍照,价格鉴定意见书,牧羊犬照片2张及讯问同步视频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XX确有悔罪表现,在其居住社区一贯表现良好,对其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二年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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