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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甲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权建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王*甲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租赁的黑色大众牌朗逸轿车,窜至扶风县城新区,在朝阳小区7号楼下盗走被害人伏某某本田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得逞后,二被告人将被盗摩托车在西安出售,所获赃款1600元两人平分。2014年8月14日,经扶风*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00元。

当日,接被害人报警后,扶风县公安局民警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发现一辆黑色大众牌朗逸无牌轿车有作案嫌疑,经分析该车运行轨迹,在技侦部门配合下确定王*为犯罪嫌疑人。7月31日,王*在其家中被抓获,并供述出同案犯王*甲;8月1日,王*甲在其家中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甲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永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

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亲属各退赔赃款16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作案工具:T型改锥套筒2个、方口型改锥头2个、平口型改锥头2个、汽车玻璃安全锤1个、割线刀1个、U型小剪1个、单刃刀片1个等物证;2、受立案文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租车合同、在逃人员(上网)信息表、二被告人户籍信息登记表、视频监控截图、乾县人民法院(2013)乾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永寿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祁*、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伏某某的陈述;5、二被告人的供述;6、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等的辨认笔录;7、扶风*证中心扶价鉴字(2014)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32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二被告人均有刑事前科,依法均应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T型改锥套筒2个、方口型改锥头2个、平口型改锥头2个、汽车玻璃安全锤1个、割线刀1个、U型小剪1个、单刃刀片1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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