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相互勾结窜至眉县首善镇,30日凌晨两人窜至雅合新秀住宅小区,张某某撬盗1号楼四单元前绿化带道沿石上王某某灰红色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1800元,随后,张某某望风,陈某某撬盗4号楼前停放的段某某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1500元,两人销赃后各得赃款4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案提供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后分别窜至眉县首善镇汇合。30日凌晨两人相互勾结窜至雅合新秀住宅小区,在1号楼4单元前绿化带道沿石上,被告人张某某用工具撬开受害人王某某的逐日牌山地自行车车锁,将该车盗走。随后在4号楼前,被告人张某某望风,陈某某将停放的受害人段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车头锁撬开,将该车盗走。两人将所盗车辆销赃后各得赃款450元。案发后,经鉴定所盗山地自行车价值1800元,电动车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2、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受过的处理情况;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该案的立案及被告人到案情况。二、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盗窃财物的价值情况。三、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伙同陈某某盗窃及销赃地点情况。四、被害人陈述。1、受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其山地自行车被盗情况;2、受害人段某某陈述,证明其电动车被盗情况。五、同案人供述。陈某某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盗窃的事实。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其伙同陈某某盗窃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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