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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下午19时左右,被告人邓*某跟赵某某在眉县槐芽镇西村收羊期间趁赵某某不备,盗窃其白色陕CKWXXX北斗星车内副驾驶工具箱内10000元现金。之后邓*某将5000元通过父亲邓*甲退给赵某某,剩余5000元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

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下午19时左右,被告人邓*某和受害人赵某某在眉县槐芽镇西村收羊,期间被告人邓*某趁*某某不备,盗走赵某某放在陕CKWXXX北斗星车内副驾驶座前工具箱内的1万元现金。之后邓*某将5000元通过父亲邓*甲退给赵某某,剩余5000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邓某某户籍证明邓某某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并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情况说明及宝市劳教(2010)第2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2010年2月2日邓某某因盗窃被宝鸡市*委员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⑶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可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邓某某抓获等情况。

2、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某的辨认笔录可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分别对2015年5月9日盗窃车牌号为陕CKWXXX北斗星面包车内现金存放及案发当晚该车辆停放地点、盗窃成功后逃跑方向进行了指认。

3、证人证言。①证人邓*甲证言可证明,2015年5月9日晚上20时许,一个叫赵某某的人来到他家打听儿子邓*某的去向,后来赵某某告诉他,自己的1万元被儿子邓*某偷走了。过了几天中午12点左右,邓*某回来了,告诉他偷了赵某某的1万元,并说其中的5000元给别人还账了。5月15日他将儿子给他的5000元现金退还赵某某。②证人龚某某证言可证明,她在眉县经营着一辆车牌号为陕CZKXXX的出租车。2015年5月14日,她拉着一个叫邓*某的小伙去眉县槐芽镇槐西村,在路上邓*某曾对她说回家给了父亲5000元现金的事情。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可证明,2015年5月9日上午,他开着车牌号为陕CKWXXX北斗星车拉上邓某某及两个妇女,从他的牛场出发,来到周至县城汽车站附近。后来一个买牛的给了他用皮筋捆着、每张面值为100元,总计1万元的现金,他将这1万元现金连同准备收羊的5000元现金放到车内副驾驶货箱,当时邓某某就在副驾驶坐着,应该能看到他放钱的情况。傍晚的时候,在邓某某的提议下,他和邓某某开着车来到了眉县槐芽镇赵家庄,他将其中的5000元取走用于收羊,剩余的1万元则放在车内副驾驶货箱。后来,邓某某借故走开,在等了很久也不见邓某某回来,接着他发现1万元现金不见了。随后,他便赶到邓某某家里询问情况,邓某某的父亲说邓某某没有回家,同时邓某某的手机也没法联系,他就怀疑是邓某某偷的。再后来他就报案了。2015年5月15日,他接到邓某某父亲的电话,说他北斗星车内的1万元现金是儿子邓某某拿走的,现在只剩下5000元,叫他去取。后来,他在邓某某的家中从其父邓某甲的手中接过5000元现金。

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可证明,2015年5月9日晚上20时许,他和赵某某开着车牌号为陕CKWXXX白色北斗星面包车准备到眉县槐芽西村收羊,后来他们将车停放在眉县槐芽西村四组的一个庙旁边。他和赵某某便一起看羊,看好以后赵某某让他去车里取称,他在取称的时候将放在车副驾驶座前面工具箱里的1万元现金盗走了,这1万元现金面额都是100元的,用皮筋捆好的。他之所以知道车副驾驶座前面工具箱里有1万元现金,是因为案发的当天下午,赵某某将车开到周至牛场后,他在车上找烟的时候发现了现金。当时他便产生了盗窃的想法,但是却没有盗窃的机会,于是他就想趁着晚上收羊的时候找个机会盗窃车副驾驶座前面工具箱中的1万元钱。他将钱盗窃后的第二天,他父亲便电话联系他,说赵某某到家里来找他,他害怕报警后公安机关来抓他,他就将其中的5000元于2015年5月14日通过父亲转交给赵某某,以此来了结这件事情。转交的当天他乘坐着一个姓龚的女司机驾驶的出租车,在路上他还给那个女司机说了给父亲5000元的事情。剩余的5000元挥霍了。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又查,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及主动退还部分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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