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眉县首善镇西关村七组,以租房为由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并将受害人骗至楼上打扫房间卫生,后趁机下楼盗窃被害人一黑色女式挎包,该包内装现金600元,后驾车逃离。2、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眉县首善镇西关村四组,以租房为由进入被害人刘*家中,趁机盗窃被害人一棕色皮质手提包,包内装现金800元及一部白色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为800元),后驾车逃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驾车窜至眉县首善镇西关村七组,以租房为由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并将受害人骗至楼上打扫房间卫生,后趁机盗窃被害人一黑色女式挎包,窃取包内现金600元,后驾车逃离。赃款挥霍。

2、2015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驾车窜至眉县首善镇西关村四组,以租房为由进入被害人刘*家中,趁机盗窃被害人一棕色皮质手提包,窃取包内现金800元及一部价值800元的白色苹果手机,后驾车逃离。赃款挥霍。

又查,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赃2200元,本院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书证。(1)李某某户籍信息证明其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属成年人。(2)手机串码证明刘*被盗手机情况。(3)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情况。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有人学车时捡到一个包交给他,根据包里身份证信息他将包还给失主王某某的事实。

3、辨认笔录。(1)李某某辨认笔录证明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2)王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照片后确认2015年1月30日盗窃她手提包的人是李某某。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李*实施盗窃时被监控所拍情况。

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了2015年1月30日一个男的来她家以租房为名盗窃她包包的事实。(2)被害人刘*陈述证明了她2015年4月7日下午在家中丢失手提包和手机的事实。

6、鉴定意见。眉价鉴字(2015)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白色苹果手机经鉴定市场价值为800元整。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30日驾车窜至眉县县城西关村,以租房为由盗窃女房东挎包,将包内600现金予以窃取;2015年4月7日下午驾车窜至眉县县城西关村,以租房为由盗窃他人棕色提包,将包内800现金和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窃取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积极退赔了赃款,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