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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等三人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刑诉(2013)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付某某在旬邑县湫坡头镇集市伺机扒窃,当受害人郭某某行至菜市场时,肖某某负责转移郭某某视线,付某某负责对郭某某上衣口袋内的钱包实施盗窃,盗走现金710元,作案后,在湫*街道被湫坡头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盗窃现金710元及作案工具,被群众报案。2013年7月24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和王某某在太村街集市合伙伺机扒窃。当受害人王某某由北至南行至太村镇计生站附近一卖衣服摊前时,肖某某给王某某使眼色后,由王某某负责转移王某某视线及注意力,肖某某负责对王某某放在自行车前篮筐的棕色皮包内的财物实施盗窃,盗走王某某现金3100元,作案后二人在太村镇文家村路口处分赃,肖某某分得赃款2115元,其中415元已挥霍,追回赃款1700元;王某某分得赃款900元,已全部追回。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和王某某在太村街集市合伙伺机扒窃。当受害人王某某由北至南行至太村镇计生站附近一卖衣服摊前时,肖某某给王某某使眼色后,由王某某负责转移王某某视线及注意力,肖某某负责对王某某放在自行车前篮筐的棕色皮包内的财物实施盗窃,盗走王某某现金3100元,作案后二人在太村镇文家村老路口处分赃,肖某某分得赃款2115元,其中415元已挥霍,追回赃款1700元;王某某分得赃款900元已全部退回。被害人王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2600元。

2013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付某某在旬邑县湫坡头镇集市伺机扒窃,当受害人郭某某行至菜市场时,肖某某负责转移郭某某视线,付某某负责对郭某某上衣口袋内的钱包实施盗窃,盗走现金710元,作案后,被群众报案,在湫*街道被湫坡头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盗窃现金710元,返还被害人郭某某。

本案的定案证据有:

(一)、书证

(1)旬邑县公安局太村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向旬邑*出所报案,称2013年7月24日14时许,自己在太村镇街道3100元现金被盗。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3日从付某某处扣押镊子一把、刀片1片、人民币753.45元、钱包一个、钥匙一把(753.45元、钱包一个、钥匙一把均退还被害人郭某某)。2013年7月24日从被告人肖某某处扣押100元面额的人民币17张;从王某某处扣押100元面额的人民币5张;2013年7月26日从王某某处扣押100元面额的人民币4张;

(3)领条:证明王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从公安机关领回现金2600元。

(4)旬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分别证明被告人付某某2013年3月14日因盗窃被旬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于2013年3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旬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6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

(5)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北杜派出所《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3年9月6日10时30分许,付某某在咸阳*道集市菜市场扒窃时,被群众当场抓住,分局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将付某某带至派出所。

(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各二份:分别证明被告人肖某某、付某某因盗窃被旬邑县公安局2013年6月3日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和十五日。

(7)旬邑县公安局太村派出所《户籍证明信》3份,分别证明:

被告人肖某某,男,生于1974年X年X日,汉族,农民,系陕西省旬邑县赤道乡义井村人。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0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陕西省旬邑县太村镇屯庄村人。

被告人付某某,男,生于1973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陕西省旬邑县太村镇东河村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3日上午11点自己和郭某某在惠风楼门口闲聊,看见两个人在偷东西,两个人站在一个老汉旁边,其中一个人从老汉上衣口袋里掏了个钱包,两人又在邮电所门口将外套穿上,从市场进去了,郭某某给镇政府的席某某说了,席某某就报了警,派出所来人把那两个人带走了。一个人穿个白衬衫,在邮电所外穿了件蓝外套,另一个人穿件西服,里面也穿着白衣服,两个人都40多岁。穿西服的那个偷老汉钱包的,另一个在放哨。郭某某给席某某说了后,自己还带着席某某去看偷东西的两个人,看到他们从财政所的胡同跑了。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3日上午11点多,自己在惠丰楼门口和人闲聊,何某某给自己说有人在偷东西,并指给自己看,看到两个人在一个老汉两边,其中一个人从老汉的上衣兜里掏出一个钱包,两个人就从老汉身边走开了。自己就给镇政府的席某某说了,他打电话报了警,之后派出所民警来就把那两人带走了。一个人穿件白衬衣,后来穿了一个外套,另一个人穿件西服上衣,两个人都是40多岁。

(3)证人席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3日上午11多,自己在街道转时,何某某告诉自己街上有人偷东西,他把自己带到市场里面,就看到两个人正在向财政所后的方向跑,我们就赶紧去报案。一个人穿着蓝色外套,一个人穿着一件深色西服,都是40多岁。

三、各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陈述2013年6月3日中午自己在湫坡头街道赶集把钱丢了,回到家后发现装在上衣口袋的钱不见了,大概700多元。自己装在一个黑色的布钱包内,有六张一百元票面,还有一些零钱及钥匙。自己在街道走着时,有一个40多岁的男子给了一团卫生纸,说自己屁股上有东西里,让自己擦,自己给那男的说少给点,给那么多卫生纸用不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陈述2013年7月24日上午11时许,自己在太村镇计生站领取工资3000元后,从计生站推着自行车出来,走到街道车市附近发现钱包不见了。提包是个棕色的跨肩包,用蓝色的尼龙毛线编织而成,比32K纸能小点。当时自己推着自行车从计生站出来后快要到太村信合门口时,感觉有什么东西撞到自己自行车上了,结果回头一看是王某某,看到王某某的一只脚在自行车的后轮下边,自己知道王某某是混混,很害怕,就没敢说话,王某某也没说什么就走了。但回过头的时候,有个穿着白短袖的男子在自己自行车前看了自己一眼也掉头走了。

四、作案工具及被盗财物拍照:证明作案工具有镊子和刀片;被盗钱包特征及人民币面额。

五、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拍照:证明被告人肖某某指认盗窃王某某钱包及分赃地点的过程;被害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的过程。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和辩解:供述2013年6月3日,自己在野鸡红坐车碰见付某某,付某某问自己去哪里,自己说今天湫坡头逢集里,我两就一起过湫坡头。在湫坡头街道,付某某碰见一个老汉,他让自己帮忙把那人晃荡一下,自己说能行,就给那老汉吐了口痰,并给老汉说:“叔,看谁给你吐这儿了,这时付某某已经得手离开了,一会付某某过来叫自己,我们从街道下边往上走,在派出所门口就被警察抓住了;另供述2013年7月24日12时左右,自己在太*医院门口碰见王某某,然后我们就开始在街道逛。走在市场二院附近时,发现一个40多岁的女的推着自行车,自行车前边的篮筐里边有个手提包。自己给王某某使了个眼神,他就从后边用脚踩了下这个女的自行车后边的轮子,这个女的就往后看,自己就从侧面趁机把手提包里边的钱包偷出来,手提包的拉链本来就开着。自己和王某某一块走了,走到文家路上,在走的过程中,自己把钱在裤兜中分成两沓,分钱的时候自己把一厚沓拿出来,当着王某某的面,自己把这一厚沓钱清点了下,共1900元,给王某某分了900元,自己留了1000元。一共偷了不到3100元。自己是在镇政府门口盯上那个女的,她戴着一个白色的帽子,推着自行车,大概40多岁。自己取出钱后把钱包扔在文家村老路旁边的苹果地里了。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供述的内容与肖某某供述在太村街道盗窃的事实基本一致。

(3)、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和辩解:供述的内容与肖某某供述在湫坡头街道盗窃的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各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当庭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退还赃款,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退还了部分赃款,本院在量刑时在退还的范围内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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