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房*窜至眉县金渠镇教坊村一组郭某某家,乘其家无人之际,撬门入户,盗窃郭某某家财物。2、2014年12月5日凌晨四时许,房*窜至商洛市丹凤县棣花镇棣花村五组张某某家,乘其家人休息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门入户,伺机盗窃时被张某某发现后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物证鉴定查询比对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释放证明、(2004)二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2014)临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二宗指控犯罪属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房明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铁撬杠一把,依法没收,作为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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