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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晚,被害人郭*与其女友吕*住在旬邑县王子酒店313房间,20时左右二人外出吃饭,将手机放在房间内充电,返回房间时发现两部手机被盗。后经侦查系王子酒店服务员秦某某在上班期间进入313房间内将郭*与其女友吕*的两部手机偷走,现已被公安民警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2014年3月3日经旬邑*证中心鉴定两部手机总价值为423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秦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现为哺乳期妇女,且认罪态度良好,建议对被告人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晚,被害人郭*与其朋友吕*等人入住旬邑县王子酒店313房间,至19时40分左右外出吃饭时忘记关房门,郭*的黑色苹果4S手机和吕*的粉色华为P6手机遗留在房间内。时任王子酒店服务员的被告人秦某某趁交接班之际,进入313房间将两部手机盗走,并关上房门。案发后被盗的两部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二被害人。2014年3月3日经旬邑*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总价值为4232元。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现为哺乳期妇女。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郑某某、王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郭*、吕*陈述笔录;被告人秦某某供述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全部退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在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有悔罪表现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八个月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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