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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范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驾驶范某某收破烂用的三轮摩托车来到李某某事先踩好点的旬邑县*绿**司对面水塔后,将车放在附近的果园内,李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竹竿将电断掉,爬上安装变压器的架子剪断电线将螺丝松开,范某某也爬上架子二人合力将变压器的架子推掉地上,二人打开变压器盖子将三个铜线圈装入袋内背到三轮摩托车上,正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过路群众吓跑,次日二人逃回安徽老家,后被公安民警抓捕归案。经旬邑县*中心鉴定,李某某、范某某盗窃的变压器价格为7167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系主犯、范某某系从犯,且范某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范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此案中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范某某系从犯,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范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范某某积极缴纳了罚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在收废品路经旬邑县太村镇唐家村时,发现该村距路边不远的水塔后有一个变压器,便产生了盗窃变压器拆卖铜线念头。随后李某某与被告人范某某商议盗窃作案。2014年5月21日晚10时许,二人驾乘范某某收废品用的三轮摩托车来到现场,李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竹竿将电源断掉,并爬上支架剪断电源线、松开螺丝,范某某亦爬上支架二人合力将变压器推倒在地,二被告人随即将变压器内三个铜线圈盗割,在准备离开时,有群众路过,二被告人弃赃逃离现场。经旬邑县*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格为7167元。2014年9月6日,被告人范某某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元,并已履行清结,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三轮摩托车、钳子及扳手、竹竿;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说明、太和县公安局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旬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唐*、唐*某证言;被害人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供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类试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对全部犯罪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范某某辩护人辩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之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辩称被告人属犯罪未遂之意见,因与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使用其三轮摩托车一辆,应依法予以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五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范某某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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