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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书记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晚被告人文某某同张*、何某某三人去旬邑县奇迹网吧应聘工作时,看见吧台上放着一部手机,文某某便产生了盗窃念头,先用胳膊将手机压住,然后盗走手机离开现场,后将手机自己使用。案发后,手机被追回,返还被害人万*;经旬邑*证中心鉴定,文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为267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在归案后坦白交待犯罪事实;且手机被追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晚,被告人文某某前往旬邑县奇迹网吧应聘工作时,趁机将万*放在该网吧吧台上一部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旬邑县*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673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销售凭证、户籍证明;证人张*证言笔录;被害人万*陈述笔录;被告人文某某供述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六个月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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