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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强*伙同强*、曾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窜至齐镇北街“飞翔通讯”,将手机店大门撬开后,由王某某在外望风,强*开车等待接应,范某某、强*、曾某某进入手机店内将柜台内总价值8080元的29部手机及500余元现金盗走,后五人驾车逃离齐镇将盗窃的手机分赃、变卖,盗得现金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同案人供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指控成立。

被告人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强*与曾某某、强*、王某某(另案处理)、范某某(在逃)纠集一起,预谋盗窃。3月22日凌晨,由强*驾车,五人窜至眉县齐镇北街,将“飞翔通讯”手机店卷闸门撬开后,由王某某在外望风,强*开车等待接应,范某某、强*、曾某某进入手机店内将柜台内总价值8080元的29部手机及500元现金盗走,后五人驾车逃离齐镇将盗窃的手机分赃、变卖,所获赃款挥霍。案发后,强*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又查,本案在审理中,强某自愿向法庭退赔赃款及被害人损失8000元,我院已将该款转交被害人任*。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陈述证明其在齐镇街道开的“飞翔通讯”手机店在2014年3月21日晚至3月22日早期间被盗,手机店卷闸门被撬开,店内29部新手机和5、6百元现金不见了。

2、书证。(1)强某户籍信息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系成年人。(2)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情况。(3)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强某系主动投案。(4)被盗手机清单及照片一组证明被盗手机数量及特征。

3、证人证言。(1)于某某证言证明了2014年3月下旬,他在槐芽街道自己开办的亮亮手机店,通过曹*介绍花150元从一年轻男的手中收购三部手机的事实。(2)曹*证言证明2014年3月的一天,他去槐芽街道“舒雨”理发店找他媳妇。他朋友强*开车领人来找他,说他和朋友偷了些手机,让帮忙想办法卖掉。曹*领到东隔壁“亮亮”手机店,强*卖了三部,获款150元。曹*又给自己挑了两部,强*没有要钱。

4、辨认笔录。(1)强*辨认笔录证明其对位于槐芽街道的销赃地点的辨认。(2)曾某某辨认笔录证明其对盗窃地点的辨认,与强甲一致。(3)强甲辨认笔录证明其对位于齐镇北街盗窃地点的辨认和指认。

5、鉴定意见。眉价鉴字(2014)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29部手机经鉴定市场价值8080元。

6、同案人供述。(1)同案犯强*供述证明了2014年3月21日晚与强*、曾某某、范某某、王某某预谋盗窃,3月22日凌晨,他和王某某、曾某某、范某某坐强*的小车,范某某说把车开到齐镇街道让把手机店偷了。到齐镇街道后,他们将手机店卷闸门打开,王某某在门外望风,强*负责开车接应,他、曾某某、范某某钻进手机店,他用手机照亮,曾某某、范某某偷了29部手机和五百多元现金。他、强*、王某某各拿了一部联想手机,曾某某拿了三部手机,王某某拿了两部手机。第二天他们去槐芽街道卖手机去了,他没去。(2)同案犯曾某某供述证明了2014年3月21日晚与强*、曾某某、范某某、王某某预谋盗窃,3月22日凌晨1点左右,他和王某某、强*、范某某坐强*的小车在县城转,范某某说把车开到齐镇街道去偷手机店。到齐镇街道后有2点左右,范某某指了手机店位置。除强*开车外,他们四人下车将手机店卷闸门打开。王某某在门外望风,强*负责开车接应,他、强*、范某某钻进手机店,强*用手机照亮,他和范某某偷了29部手机和五百多元现金。强*、强*、王某某各拿了一部联想手机,范某某拿了两部手机,他本来拿两部手机,但一部手机在强*车上放着。第二天下午他和强*、范某某、王某某去槐芽卖了6部手机,其它手机在强*车上放着,怎么处理他不知道。(3)同案人王某某供述证明了2014年3月22日凌晨1点左右,他和强*、曾某某、范某某坐强*开的伊*小车到了齐镇街道,范某某说让把西边的手机店偷了。他们将手机店卷闸门打开后,他在门外望风,强*负责开车接应,强*、曾某某、范某某钻进手机店偷了29部手机和1百多元现金。他和强*各拿一部手机,曾某某拿了三部,范某某拿了两部,强*拿一部还是两部记不清了。他们去槐芽街道卖了6部手机,强*给朋友送了2部手机。其它手机强*拿西安不知怎么处理了。赃款都加油吃饭花了。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强*供述证明了2014年3月21日晚与强*、曾某某、范某某、王某某预谋盗窃,3月22日凌晨,四人乘坐强*开的小车,由范某某领路,到达齐镇北街“飞翔通讯”手机店,将手机店门撬开后,王某某在外望风,强*坐在车上等待接应,范某某、强*、曾某某进入手机店盗窃手机29部和5、6百元现金。上车后,他、强*、王某某各拿一部手机,曾某某拿了三部,范*拿了两部手机。后来强*带领曾某某和范某某、王某某去槐芽卖了部分手机。3月24日,强*开车去西安,其它手机被强*朋友姚*处理了。赃款都住宿吃饭花了。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积极退赔了被害人大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对被告人强*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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