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盗窃、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4年3月6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刑诉(2014)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从江苏昆山刑满释放回到旬邑县后,多次与李*预谋盗窃他人财物,但二人一直未实施盗窃行为。2014年1月15日凌晨,李*某在网吧上网结束后。独自一人来到其朋友张*的住处,未见到张*,但是看到与张*同住一个院子的胡*住处无人,便产生盗窃恶念,遂将胡*住处窗户拉开,潜入房间,盗窃该房间胡*和文*价值4828元的两台电脑及一些护肤用品,后将所盗物品运至李*住处存放;两人原计划将所盗电脑一人一台分掉,后又计划将电脑卖掉,2014年1月18日晚,两人在其租住房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所盗电脑及护肤用品。后被盗物品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知李*某放在其处的财物系盗窃,却仍予以窝藏、帮助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另外,本案赃物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李*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应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从江苏昆山刑满释放回到旬邑县,多次与李*预谋盗窃他人财物。2014年1月15日凌晨,李*某在网吧上网结束后,来到其朋友张*位于旬邑县城关镇东关村住处,未见到张*,看见与张*同住一个院子的胡*住处无人,便产生盗窃恶念,遂将胡*住处窗户拉开,潜入房间,盗窃被害人胡*和文*两台电脑及一些护肤用品,随后将所盗物品拿到李*住处,两人原计划将所盗电脑一人一台分掉,后又计划将电脑卖掉。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两台电脑价值4708元,所盗化妆品价值120元,共计4828元。2014年1月18日晚,二被告人在其租住房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所盗电脑及化妆品。后公安机关将所盗物品返还被害人胡*和文*。

查明,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2月21日因盗窃罪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

本案的定案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月15日凌晨1时被害人胡*向旬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称:自己住处两台台式电脑被盗。

2、旬邑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两份:分别证明李某某,男,生于1993年X月X日,汉族,系陕西省旬邑县张洪镇原底社区店子村人,农民。

证明李*,男,生于1994年X月X日,汉族,系陕西省旬邑县原底社区店子村人,居民。

3、旬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李某某、李*分别扣押电脑及配件等物。返还文*、胡*。

4、江苏*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监狱《释放证明》各一份:证明李*某2013年2月11日因盗窃罪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止2013年12月13日;并处罚金1000元。

5、抓捕经过:证明2014年1月18日在旬邑县城关镇东关村蒲*家的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李*某、李*抓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蒲*证言:证明前几天,胡*对自己说他丢了两台电脑。2014年1月18日中午约12时,租住在自己家的李*说他有一台电脑,问自己要不要,自己就随李*去李*某的房子看电脑,自己怀疑是偷的,后来他们出去了,自己叫胡*辨认,胡*说就是他被盗的电脑。

2、证人焦*证言:证明李*盗窃了两台电脑,是李*告诉自己的。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文*陈述:陈述2014年1月14日晚自己和胡*两台电脑被盗。当时,家里有事,自己回了老家,2014年1月15日凌晨2点,胡*打电话说自己和他的电脑被人偷走了,胡*报的案。自己在东关村租了一间房子,在电脑上开了一家淘宝店,朋友胡*平时也住在自己房子。我们各自使用一部台式电脑。自己电脑是组装的,2012年12月或2013年1月在深圳电脑城买的,收据丢失了,总价4300多元。

2、被害人胡*陈述:陈述自己住处被盗两台电脑,电脑是组装电脑,一台是自己的,一台是朋友的。自己的是2012年买的,价值4415元。朋友的电脑是去年买的,当时花了4000多元,化妆品六样价值196元。自己住的房子是朋友文*在东关村租的。

(四)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3午12月27日,自己回到旬邑县,12月29日,和自己之前一起在昆山打工的同村好友李*介绍自己到东*TV上班,并和他一同租住在东关村蒲*家。在东*TV上班期间,李*给自己说过,东*TV主管井*的房子有电脑,让自己和他一起去偷,自己说“随便”;几天后,李*又给自己说东*TV超市经理的住处有电脑,说一起去偷,自己说“随便”,但是一直没有去偷。2014年1月15日凌晨1点多,自己上完网,去找同租住在东关村的朋友张*,当时院子大门开着,到了二楼发现她不在,自己便将和她同住二楼的胡*房子的窗户拉开,见房子没人,且有两台电脑,自己就将电脑抱到李*的床下。李*醒后问自己床下放的啥东西,自己说是电脑,后自己又去网吧上网去了。还偷了一些护肤用品。2014年1月18日中午,李*将房东儿子蒲*叫到他房间,要以800元卖给蒲*,下午我们在李*房子就被民警抓获了。

2、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供述自己以前和李*某说过一起盗窃的事,但一直没有实施,2014年1月14日晚自己睡觉时,李*某抱了两台电脑放在自己床下,第二天早上他说一人一台,2014年1月18日李*某准备把电脑卖给蒲*,蒲*没有看上,没有卖成。

(五)旬邑*证中心旬价鉴字(2014)03号《关于台式组装电脑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所盗两台电脑价值4708元,所盗化妆品价值120元,共计4828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李*某、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法庭当庭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明知被告人李*某盗窃的两台电脑系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李*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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