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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韦*流窜至眉县首善镇“世纪新村”小区(花园小区)北门,将被害人王*放在自行车前边篮子内的灰色方格图案钱包偷走,钱包内有500元现金及3张银行卡(工行卡2张,信合卡1张)和王*本人二代身份证,后将其钱包及银行卡扔在美阳街一垃圾车内。所获赃款500元现金被其挥霍。

2、2014年11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韦*流窜至眉县汽车站安检口,趁被害人方某某过安检弯腰取包之时,将方某某上衣口袋里面的一部价值500元的白色“三星N719”型直板手机偷走,后嫌疑人韦*将所盗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在眉县长途汽车站前卖给一路人,所获赃款全部挥霍。

3、2014年11月27日中午10时许,被告人韦*流窜至眉县六道巷农夫菜园,趁被害人乔某某正在买菜不备之际,将其上衣口袋里的306元现金盗走,所获赃款全部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

被告人韦*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韦*将受害人王*停放在眉县首善镇“世纪新村”小区北门一辆自行车前篮内的一个装有50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的灰色方格钱包盗走,后将钱包内的现金挥霍。2、2014年11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韦*流窜至眉县汽车站安检处,从受害人方某某上衣口袋内盗窃一部价值500元的白色三星手机,后将这部手机以400元的价钱卖给路人。3、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韦*窜至眉县六道巷农夫菜园,将被害人乔某某上衣口袋内的306元现金盗走,并将赃款挥霍。

又查,案发后,被告人韦*分别向受害人王*、乔某某退还赃款400元及306元。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韦*明户籍证明韦*明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并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2013)眉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6月6日韦*明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眉看释字(2013)21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韦*明于2013年8月15日在眉县看守所刑满释放。⑶(2014)眉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5月9日韦*明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眉看释字(2014)09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韦*明于2014年6月2日在眉县看守所刑满释放。⑷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可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韦*明抓获情况。⑸领条可证明,被告人韦*明分别向受害人王*、乔某某退还赃款400元及306元。⑹扣押清单可证明,被告人韦*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8日从韦*明处扣押现金700元的事实。⑺眉*派出所证明可证实,受害人王*的三张银行卡卡内现金没有丢失的事实。

2、辨认笔录。被告人韦*的辨认笔录可证明,被告人韦*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分别对2014年10月13日、11月4日、11月27日盗窃地点、丢弃赃物地点、销赃地点进行了指认。

3、鉴定意见。眉价鉴字(2014)50号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可证明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为500元。

4、被害人陈述。⑴被害人王*陈述可证明,2014年10月13日下午13时左右,她一个人骑自行车来到眉县经济小区门口二楼办事,后将一个灰色方格钱包放在自行车前篮里面,约半个小时候后发现钱包被盗。被盗的钱包内有500多元现金,两张工行卡、一张信合银行卡及二代身份证。她通过小区的监控查看,发现一名男子趁她上楼之际将放在自行车前篮的钱包盗走。至于三张银行卡因为及时办理了挂失手续,卡内的钱没有丢失。⑵被害人方某某陈述可证明,2014年11月4日早上9点左右,她的一部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电信版白色三星Note2手机(型号为N719)在眉县汽车站门口安检处被盗。该手机是2014年7月在西安以26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⑶被害人乔某某陈述可证明,2014年11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她在眉县农夫菜园买菜,一个手拿红色袋子的男子将她放在上衣左口袋内的306元现金盗走。

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韦*供述可证明,2014年10月13日中午1时许,他将停放在眉县世纪新村北门一辆自行车前篮内的一个灰色方格图案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500元现金及3、4张银行卡,他将钱包内的现金挥霍后,将钱包扔在路边的一个垃圾箱内。2014年11月4日上午9时左右,他在眉县*检处从一名女性的上衣口袋内盗窃一部白色直板三星手机,后将这部手机以400元的价钱卖给路人。2014年11月27日他在眉县六道巷农夫菜园内,将一名正在买菜的女性上衣口袋内的306元现金盗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又查,被告人韦*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属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当庭认罪态度好及主动退赔部分赃款,亦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长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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