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日,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眉县横渠镇古城村五组余某某家,用钢筋棍将大门锁子撬开,盗窃一部数码相机、200元现金及一对金耳环,经眉县*中心鉴定盗窃的数码相机、一对金耳环价值1860元。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指控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眉县横渠镇古城村五组,用钢筋棍将余某某家大门锁子撬开,进入二楼卧室,将放在沙发上的手提包内的200元现金及一部数码相机、放在写字台抽屉内的一对金耳环盗走。经眉*证中心眉价鉴字(2015)05号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数码相机价格900元,金耳环价格960元。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书证。(1)人口信息,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周至县人民法院(2010)周*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宝鸡市*委员会宝市劳教(2011)第11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眉县人民法院(2013)眉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眉县公安局眉公(汤)强戒决字(2014)9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可证明被告人曾经受过的刑事、行政处罚情况;2、辨认笔录。被告人于某某现场辨认照片及笔录,可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现场情况;3、被害人余某某陈述。2011年4月2日下午6时左右,他回家发现家大门上的锁子被撬,进去查看在二楼最东边的卧室内,放在沙发上的手提包内的200元现金和一部照相机不见了,写字台抽屉内的一对金耳环也不见了。当天下午就向横*出所报警。4、鉴定意见。眉*证中心眉价鉴字(2015)05号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数码相机价格900元,金耳环价格960元。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011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16时左右,他骑摩托车走到横渠镇古城村五组,看见路边一户人家大门紧锁,就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棍将那户人家中的大门撬开,上到二楼最东边的一间房子,将放在沙发上手提包内的200元现金以及一部数码相机和放在写字台抽屉里面的一对金耳环偷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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