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将眉县齐镇齐镇村九组韩某某家29袋粮食(其

中小麦23袋,玉米6袋)偷走,获得赃款2100元。经鉴定盗窃粮食价值为2360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

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眉县齐镇齐镇村九组,趁韩某某家无人之机,撬开门锁进入家中,偷走其家中存放的29袋粮食(其中小麦23袋,玉米6袋)。后被告人蔡某某将所偷粮食在齐镇街道卖掉,获得赃款2100元。经鉴定盗窃粮食价值为2360元。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某证明,2006年农历腊月那天晚上11点多,蔡某某来我家,说他想偷我组门锁着的那家。我说那是韩某某的家,和我还有点亲戚关系,劝他不要偷。他没说话就走了,第二天我就听说韩某某家的粮食被偷了。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明,2006年12月26日,我放在房子里面的35袋粮食被盗,其中玉米16袋,小麦19袋,按当时价格最少是2182元。3、被告人蔡某某供述证明,2006年12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我到刘某某家聊天,他让我和他出去偷东西,当时我答应了。我们来到韩某某家门口,他用钢筋棍将门上的锁子撬开,进去后发现房内有30多袋粮食。我去刘某某家拉来架子车,我们将29袋粮食分6次装上偷放到我家中。第二天早上我一人用架子车将盗窃来的粮食拉到齐镇街道猪市场,卖给了一个收购粮食的小商贩,卖了2100多元。几天后我给刘某某分了800元,自己落了有1300多元。4、眉县*中心眉价鉴字(2014)41号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盗窃粮食价值为2360元。5、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盗窃粮食的地点为韩某某家。6、宝鸡*民法院(1990)宝市法刑一审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眉县公安局眉公(横)行罚决字(2014)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县公安局眉公(横)强戒决字(2014)7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蔡某某被刑事、行政处罚情况。7、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某曾因抢劫被判刑,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