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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字(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乘车窜至淳化县润镇街道赵某某居家装饰门市部内,乘店主不备,趁机将店主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钱包盗走,该钱包内装有现金6200元及郭某某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认为其为初犯、偶犯,且已向被害人退还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与罗某某为表兄弟关系,平日靠经营小门市维生。2014年1月11日早,被告人胡某某找到罗某某,让罗某某开车载其出去寻找门面房准备做生意。后*某某便同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之舅)、李*(音)一起,由李*驾驶罗某某所有的面包车从西安市高陵县出发至淳化县寻找门市。下午15时许,该四人到达淳化县润镇,李*在车上等候,被告人胡某某同罗某某、王某某下车找门面房。当三人行至润镇街道东街赵某某居家装饰门市店门口时,被告人胡某某进店购买灯泡,在女店主郭某某为其找钱时,发现店主钱包内有大量现金,遂产生偷窃的想法,但碍于店主赵某某也在店内,被告人便放弃盗窃行为,离开该门市继续在润镇街道寻找门市。当被告人胡某某同罗某某、王某某再次来到该门市时,发现店内剩下郭某某一人,便趁郭某某与罗某某、王某某交谈之际,来到收银桌旁盗得店主钱包后迅速离开作案现场,该钱包内装有6200元现金及郭某某的身份证。后该钱包被被告人胡某某丢弃,所盗现金被挥霍。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晚被淳化县公安局民警在西安市雁塔区月登阁村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足以认定:

一、书证、物证

1.立案决定书、淳化县公安局拘传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淳化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证明案件侦查程序合法。

2.被告人正面免冠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

3.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月11日赵某某报警称其在淳化县润镇东街开的居家装饰门市部被盗,丢失现金8000余元及郭某某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4.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晚被淳化县公安局民警在西安市雁塔区月登阁村抓获,罗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被淳化县公安局民警在西安市高陵县姬家乡街道抓获。

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郭某某、赵某某对被告人进行了辨认,罗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辨认,被告人胡某某对王某某、罗某某的辨认,被告人胡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淳化县公安局扣押了灰黄色五菱面包车。

7.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赵某某于2014年1月11日取款7554元。

8.被告人胡某某及罗某某的通话记录单。证明案发时胡某某和罗某某在淳化县润镇街道东街。

9.车辆信息资料查询单。证明车辆为罗某某所有。

10.视频截图照片。证明车辆于2014年1月11日15时至16时期间,进入淳化县润镇。被告人胡某某出现在案发现场。

二、证人证言

1.*某某的询问笔录。罗某某,女,润*面馆服务员兼收银员。证明2014年1月11日15时40分许,有两个中年男人来其店里吃饭,一个身高约1.7米左右,中等身材,头上头发较少有秃顶,皮肤比较白。另一个也1.7米左右,中等偏胖。两人在面馆点餐后末吃饭停留两三分钟后离开了。

2.*某某的讯问笔录。罗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6月16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证明2014年1月11日罗某某与王某某、胡某某及一名司机驾乘罗某某所有的车辆来到淳化县润镇街道找门面房准备做生意,四个人在润镇街道转过一些门市后未找到合适的门面。

三、被害人陈述

1.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赵某某,男。证明2014年1月11日15时30分许,有两个中年男人来其店里要买电线,大概四十多岁,一个身高约1.7米左右,体型较瘦,短发,另一个身高约1.7米左右,体型较胖,短发,穿一件黑色外套。在他把价格向两人说明后,两人说他们再出去转一下就走了。等他外出后,其妻打来电话说那两人又过来要买大量东西,叫他回来帮忙,等他们配好货后那两人却没有来,后发现抽屉里钱包被盗,内有8000余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2.郭某某的询问笔录。郭某某,女。证明2014年1月11日15时30分许,有三个男人来我店里买节能灯,一个买了节能灯就走了,其他两个问我丈夫电线的价格,过会也走了。后来,我丈夫外出,那两个人又来到店里,其中一个高个子将我叫到楼梯口商量要买的东西,另一个站在门口桌子旁,我们商量好后高个子说让我先配货他过会来取。我跟丈夫配好货后那两人却没来,后来发现抽屉里钱包被盗,内有8000余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具备法定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辩解称其为初犯、偶犯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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