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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吴*携带钳子,先后在陇县城关镇神泉村、陇*医院、陇县*小区、陇县西大街巴扎巷8号大院、陇县文理网吧门口六次盗窃他人自行车五辆,其中三辆已追回发还失主,二辆未被追回,抓获后,被告人吴*退赔现金70元。经陇*定中心认定,该五辆涉案自行车价值总计1640元。

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提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吴*学到陇县城关镇神泉村,在该村石灰厂门口的公路边盗得陈某某停放的一辆24型绿色“东樱之花”牌自行车,价值为281元,自己使用。破案后,被盗自行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2、2015年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学到陇县*车棚处伺机盗窃自行车,在翻越车棚栏杆时,被管理人员发现后,逃离现场。

3、2015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吴*在陇县北水文苑小区车棚内盗得李*甲停放的一辆26型粉红色“黑马”牌自行车,价值为289元。被盗自行车被其变卖,赃款部分挥霍,被告人吴*退赔失主现金70元。

4、2015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吴*学到陇县西大街巴扎巷8号大院,盗得曹*停放的一辆22型粉红色“邦德”牌自行车,价值为414元。被盗自行车被其变卖,赃款已挥霍。

5、2015年3月7日8时许,被告人吴*学到陇县北水文苑小区院内,盗得李*乙停放的一辆26型粉红色“博群”牌自行车,价值为322元。被盗自行车被其变卖,破案后,被盗自行车追回已发还失主。

6、2015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吴*学到陇县文理网吧门口,盗得曹*停放的一辆26型绿色“邦*世纪通”牌自行车,价值334元。被盗自行车被其变卖,破案后,被盗自行车追回已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吴*盗窃的五辆自行车价值共计16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的证据证实:

1、物证:钳子一把证实被告人吴*作案时使用的工具;自行车圆盘车锁一个证实被告人吴*在盗窃自行车时撬坏车锁。

2、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受案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证实物证的来源合法及被扣押物品的情况;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自行车中三辆已追回发还失主、从吴*扣押的人民币70元已依法退赔被害人李*甲;调取证据清单3份证实本案的监控录像及截图系办案民警依法提取;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司法机关处罚;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于201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1日中午11点多,她停放在陇县城关镇神泉村上村口石灰厂门口的公路边的1辆24型“东樱之花”牌绿色自行车被盗;被害人李*甲陈述证实,2015年3月3日17时许,他停放在陇县北水文苑车棚内的一辆“黑马”牌粉红色自行车被盗,车座后面安装了一个绿色塑料的孩子座椅;被害人曹*陈述证实,2015年3月5日14时15分,她停放在陇县巴扎巷8号大院里的1辆“邦德”牌22型粉红色自行车被盗;被害人李*乙陈述证实,2015年3月7日上午9点多,她停放在县城北水文苑小区车棚内的1辆26型粉红色“博群”牌女式斜梁自行车被盗;被害人曹*陈述证实,2015年3月9日下午,他将1辆“邦德”牌绿色26型自行车停放在陇县城文理网吧门口,晚上8点45分发现自行车被盗。

4、证人证言:证人陈*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2月14日凌晨3点半左右,她和老伴到车棚里查看,看见吴*在车棚里,车棚内的一辆粉红色26型自行车被挪到了走道里面,吴*看见她们后,就抓住护栏翻出车棚跑了;证人夏某某和证人刘某某证言共同证实李*甲的一辆“黑马”牌26型粉红色自行车被盗,车前面有一个篮子,车后面还有一个李*甲自己安装的塑料座椅;证人闫某某和证人马某某证言共同证实曹*的一辆22型粉红色“邦*”牌女士自行车被盗,自行车前面装有一个撑太阳伞的撑子;证人晁某某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证实,他先后以130元、100元的价格从吴*手里购买了两辆自行车,一辆是26型粉红色“博群”牌自行车,一辆是26型浅绿色“邦*世纪通”牌斜梁自行车。

5、鉴定意见:陇县*中心陇价鉴字(201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吴*盗窃的五辆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640元。

6、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吴*辨认、指认证实盗窃地点、实施过程及确认盗窃的自行车;经被害人曹*、李*、陈某某辨认5号、8号、2号是他们被盗的自行车。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通过监控录像确认被告人吴*盗窃李*甲、曹*、曹*自行车的过程。

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曾因盗窃多次被司法机关处罚,有前科,且于2014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从重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执行;

二、物证钳子一把、自行车圆盘车锁一个,依法收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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