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9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宝鸡*有限公司机电楼305宿舍无人之机,盗走该宿舍倪某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冉某某的红米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建行银行卡一张。同日9时许,王某某使用盗窃所得的银行卡在宝鸡市群众路建行分理处门口的ATM机上取走卡内现金人民币5900元。经鉴定,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62元;红米手机价值1273元。破案后,该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现金已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9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宝鸡*有限公司机电楼305宿舍无人之机,盗走该宿舍倪某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冉某某的红米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建行银行卡一张。同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盗窃所得的银行卡及身份证在宝鸡市群众路建行分理处办理了密码挂失及密码重置业务,并在该行门口的ATM机上取走卡内现金人民币5900元。经鉴定,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62元;红米手机价值1273元。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现金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保德安”牌钥匙一把、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时所使用的钥匙系宝鸡*有限公司机电楼305宿舍的房门钥匙;

2、冉某某身份证、卡号为6217004150002145xxx的中*银行储蓄卡、视频资料调取制作过程、王某某在宝*银行群众路支行3号窗口重设密码视频截图、中*银行个人业务挂失申请书、冉某某银行卡交易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冉某某的身份证,在宝鸡市群众路建行分理处办理了卡号为6217004150002145xxx的中*银行储蓄卡挂失、密码重置业务,随后在该处ATM机上将卡上5900元取走;

3、书证:身份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宝鸡*有限公司职工冉某某报案称,其所住的秦*矿机电楼305室于2014年12月29日被盗,丢失物品有红米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建行银行卡一张、同宿舍倪某某笔记本电脑一台;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向接收逃犯单位的说明证实,陇县公安局民警在接到宝鸡*有限公司职工冉某某报案后,通过调查走访、调取宝鸡市群众路建设银行支行自动取款机取款视频资料等方法,确定该矿原职工王某某有作案嫌疑,遂进行上网追逃,2014年1月7日王某某乘坐K454列车途经宝鸡火车站时,被西安铁*乘警支队抓获,后移交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本案涉及被盗的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冉某某身份证及卡号为6217004150002145xxx的中*银行储蓄卡进行了扣押,现手机、笔记本电脑已发还失主;

4、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后的一天,他询问王*某得知,冉某某305宿舍丢失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及卡内的5000多元现金、笔记本电脑,系王*某所偷;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她丈夫王*某回家时拿着一个黑色手提包,她问是什么,王*某回答说是笔记本电脑;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9时许,有一个小伙拿着卡号为6217004150002145xxx的银行卡和一个号码为622725198402063xxx的冉某某身份证在他上班的3号窗口办理了银行卡挂失和密码修改业务;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冉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9日10时许,他存放于秦*公司机电楼305宿舍的一部红米手机、一张身份证、一张建行卡,以及同宿舍倪某某的一台笔记本电脑被盗;被害人倪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9日自己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在他所住的秦*公司机电楼305宿舍被盗;

6、鉴定意见书:陇县*中心陇价鉴字(2015)第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62元,红米手机价值1273元,总价值为人民币1535元;

7、被告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9日早6时许,他用闫小*给的钥匙,打开秦源*公司机电楼305宿舍的门,在该宿舍盗窃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以及冉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然后坐车到中国建*群众路分理处,办理了银行卡挂失及密码重置业务,并在该分理处ATM机上取走了卡上的59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