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趁同宿舍杨某某熟睡之际盗走杨某某衣服口袋内现金5800元。盗窃得逞后,孙某某以谎称上厕所为由,将盗窃所得的现金藏匿在厕所周围的一铁皮板下面的砖头底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因打麻将输钱无法给别人还帐便产生偷盗的念头,其就于8月4日早上6时许,趁同宿舍其他人熟睡之际盗走舍友杨某某衣服口袋内现金5800元,在盗窃得逞后,又在舍友汪某某的衣服兜内翻找现金时,被汪某某发现,其就以上厕所找卫生纸为由,出了宿舍,并将盗窃来的5800元藏匿在厕所周围的一铁皮板下面的砖头底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4日早上7时许,陇县公安局接杨某某报案,称自己钱包及衣兜内的现金共计5800元被盗,民警赶赴现场经过排查,从厕所附近搜出了被盗的现金5800元,并将被告人孙某某当场抓获;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所盗的5800元予以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已获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4日6时30分许,他起床后发现自己钱包内现金4000元及衣服兜内现金1800元,共5800元被盗了;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4日早6时许,他正在睡觉,感觉有人将他装钱的衣服从床里面提了出来,就睁开眼,看见孙某某站在床头,他就问孙某某,孙某某说是上厕所找卫生纸,他撕了一些卫生纸给孙某某,孙某某就出了宿舍,后舍友杨某某起床后,发现现金5800元被盗了,杨某某就到当地派出所报案;

3、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实施盗窃及藏匿所盗现金的地点;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因打麻将欠下了3000多元外债,而自己发的2000元工资根本不够偿还外债,就产生了盗窃同宿舍其他人工资的念头。2014年8月4日6时许,他趁宿舍其他人熟睡之际,来到舍友杨某某的床铺前,在杨某某的钱包及衣服兜翻找出两沓现金,装进自己裤兜内,后又来到舍友汪某某的床铺前,将汪某某的外套拿来准备翻找财物时,被汪某某发现,他以上厕所找卫生纸的借口搪塞了汪某某,汪某某给他一些卫生纸之后,他就出了宿舍来到厕所,因害怕自己身上装了这么多钱被他人发现,就将盗窃来的现金藏匿在厕所周围一铁皮下的砖头下;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汪某某财物时,被汪某某发现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作为一量刑情节比照既遂进行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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