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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字(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早上,被告人蔡某某驾车伙同刘某某(已判决)、蔡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淳化县马家镇温塘村,趁无人之机,盗窃该村村民郭某某拴在其家附近胡同中的两只奶山羊,经鉴定价值三千二百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早上,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租赁的车辆伙同刘某某(已判决)、蔡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淳化县马家镇温塘村,盗窃该村村民郭某某拴在其家附近胡同中的两只奶山羊。经淳化*定中心认定价值三千二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足以认定: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蔡某某盗窃案2013年4月28日由淳化县官庄马家镇温塘村村民郭某某报至淳化县公安局,淳化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3年7月1日立案进行侦查。

2、被告人正面免冠照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蔡某某基本情况。

3、情况说明、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6月26投案自首取保候审后脱逃,2013年12月10日被抓获。

4、淳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同案犯蔡某某进行了行政拘留15日,罚款一千元的处罚。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4日10时40分至10时47分被告人蔡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三、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淳化*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只羊经鉴定价值3200元。

四、受害人陈述

郭某某的询问笔录,郭某某,男,马家镇温塘村人。证明2013年4月28日早8时许,其家中拴在路边的两只羊丢失,价值3500元。

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2013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早上,蔡某某开车叫其村子的蔡某某、官庄镇的刘某某,在马家镇温塘村西边的胡同盗窃了两只奶山羊,之后把羊卖了一千多块钱。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法定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20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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