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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字(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在辛店村辛某某家,使用翻墙撬锁的手段,盗窃现金5000元。2、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在淳化县城关镇庄头村张某某家盗窃现金95元。3、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在淳化县城关镇南柳沟村盗窃卫某某家现金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现金5295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与胡某某(未满16周岁)因无钱花费便共商行窃,两人行至淳化县城关镇庄头村张某某家时发现家中无人,便采用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院内,盗窃现金95元,赵文强分得70元。

2.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与胡某某因无钱花费便共商行窃,两人行至淳化县城关镇南柳沟村时发现卫某某家无人,便进入其家中共盗得现金200元。

3.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胡某某、周某某(未满16周岁)共商行窃,三人来到淳化县城关镇辛店村辛某某家时发现家中无人,周某某先翻墙入院后利用其事先在路边捡来的铁棍从里面撬开门锁,放入赵某某及胡某某。三人入院后便分头翻找钱物,后周某某在一衣柜的女士包内翻出现金5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分得2000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现金共计5295元。另查明,2012年4月19日,赵某某因盗窃被咸阳*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足以认定:

一、书证、物证

1.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3月8日被淳化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淳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3月7日在淳化县正街被抓捕归案。

3.户籍证明信。证明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94年3月2日。

4.情况说明。证明案卷中胡某某、周某某讯问笔录的出处。

5.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2012年4月19日,赵某某因盗窃被咸阳*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

(一)证明卫某某、张某某家被盗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淳化县公安局在办案中发现卫某某、张某某家被盗案。经过审查于2014年3月8日立案侦查。

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犯胡某某对淳化县城关镇庄头村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犯胡某某对淳化县城关镇南柳沟村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3.姚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2月的一天,其同村的卫某某家被盗。

4.卫某某的询问笔录。卫某某,女。证明2013年12月的一天,其家中200余元现金被盗。

5.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某,女。证明2013年11月的一天,其家中现金170元及四、五盒利群香烟被盗。

6.胡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12月左右的一天,胡某某和赵某某在东关桥跟前的村子(庄头村)的一户人家偷了大概有100元现金和2盒香烟,其分得现金20元和香烟一盒。过了一两天后胡某某和赵某某在塬上的一个村子盗窃了两家,在第二家盗得现金200元左右。

7.赵某某的讯问笔录。“2013年11月下旬到1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我和胡某某在淳化县东关桥东边塬上第一个村子(城关镇庄头村)的村口第一家偷钱。当时,胡某某从东边的围墙上翻进院子,然后把大门打开,我进去后,先把最东边的房门蹬开了,我和胡某某进去后在房子里没有翻到什么东西。我们就到最西边的房子去,当时西边房子门是开着的。我们进去后,我在房子最里面的一个黄色立柜里发现了一个包,在这个包里我拿了95元,然后我和胡某某就走了。在路上的时候胡某某对我说他拿了两盒利群烟,还给了我一盒,胡*说他要回家,我就给了他20元钱。过了几天后,我们在县上遇见,当时我们都没有钱花了,我就对胡某某说偷点钱,胡某某同意后,我们就决定去柳沟村偷点钱,我们到了柳沟村南边一家人屋后,这家人东边院墙塌了有个缺口,我们从缺口进去后,我用脚把最右边的门踹开,然后我和胡某某进到房间后,我在一个没有上锁的木箱子下面的一个角里翻到了钱,有200元钱左右的现金,在其它地方没有找到现金和值钱的东西。我们从这家出来后就往村子南边走了一段路,在一条土路边的一间土房子里面没有人,门锁着,胡某某就在这家人的窗台上拿了一小段钢筋把门栓撬了,我们进去后,胡某某在炕上的褥子下面找到了二百多块钱,我当时没有翻到东西,然后我们就从这家人走了。我俩回到县城后胡某某就把在柳沟村偷的钱给我了,和我在柳沟村第一家人家中偷的一共有四百多块钱,我给了胡某某整二百块钱,剩下的二百多块钱我拿走了。”

(二)证明辛*莲家被盗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2月9日淳化县城关镇辛店村村民辛某某报案至淳化县公安局,称家中价值8800元的财物被盗。淳化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12月9日,淳化县公安局对辛某某家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

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同案犯周某某对犯罪现场进行了辨认。

4.辛某某的询问笔录。辛某某,女。证明2013年12月9日,家中的8800元现金被盗。

5.胡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12月9日,胡某某和赵某某、周某某在辛店村的一家独院,使用翻墙撬锁的手段,盗窃现金5000元,胡某某和周某某每人分得1500元,剩2000元被赵某某拿走。

6.周某某的讯问笔录。周某某的供述与胡飞所述基本一致。

7.赵某某的讯问笔录。“在偷了柳沟村两家后,过了一个多礼拜的一天,我找到胡某某后和他商量再去偷些钱,胡某某对我说要把周某某带上,我当时不愿意,胡某某非要带上周某某,我最后也就同意了。然后我们三个就沿县城北边北关水泥路往塬上走,最后来到辛店村,我们在村子里面转了一会后,在村西边发现一家人的铁栏杆大门锁着,家里没有人,周某某就先从大门翻进去,并用他捡来的铁棍把大门上的锁子砸坏,然后我和胡某某进去后,我发现最右边的门是有暗锁的木门,是住人的房子,我就用脚把门蹬开,然后我们就开始在里面乱翻找钱,我把一个木箱子的锁栓撬开在里面翻,当时胡某某也在翻着,这时周某某就从衣柜里面拿出一个女士包,他把包打开后,拿出一沓钱,都是100元面额的,周某某就叫我们走,走到院子里时,周某某就把钱全给我了,我把钱装到口袋后,我们就走到村子里面的一个苹果园旁边,我当着我们三个人的面把钱拿出来数了一下,一共是5000元整,都是一百元面值的。然后我们往县城走去,在半路上胡某某就让我给他和周某某一人1500元钱就行了,剩下的2000元就让我拿了。我说能行,我就给了胡某某和周某某每人1500元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于一年时间内三次潜入三被害人家中行窃,属多次入户盗窃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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