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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公诉刑诉(2014)9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早晨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趁为解决经济困难,以叫被害人吴某某跑步之际为由,在吴某某位于眉县首善镇西关村租住房内,趁其不备,从其手提包里盗走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卡号:6221887930010545590),后在槐芽镇邮政储蓄所冒充吴某某签字从柜台取走卡中现金7200元。破案后,于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物证、书证、辩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早晨,被告人于某某来至朋友吴某某租住的房屋内,趁吴某某不备,将其包内一张卡号为6221887930010545590中国邮政储蓄卡盗走,后冒充被害人吴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眉县槐芽镇营业所取走现金72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且取得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卡号为6221887930010545590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可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盗窃的事实。2、书证。⑴户籍可证明被告人于某某、被害人吴某某的年龄、身份、家庭住址等情况。⑵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可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归案情况。⑶取款凭单可证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于某某以被害人吴某某的名义在中国邮*槐芽营业所将一张卡号为6221887930010545590中国邮政储蓄卡内的7200元取走的事实。⑷收条、谅解书可证明,被害人吴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收到被告人于某某退赔的赃款7200元,且得到受害人吴某某的谅解。3、辨认笔录。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分别对实施盗窃的地点、盗窃的银行卡进行了指认。4、视听资料。中国邮*槐芽营业所视频监控录像可证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在营业所柜台取钱的过程。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可证明,2013年10月15日早上10点54分,她的手机接到了邮政银行发来的短信,卡号为6221887930010545590的卡内的7200元被人取走了。她就去邮政银行询问,银行的工作人员说是在槐芽取的,随后槐芽银行的工作人员说是个20岁左右的、黄色卷发的年轻女性。在案发的当天早上,只有朋友于某某找她闲逛,在于某某走后她也没有接触过其他人,于某某知道她的银行卡密码,所以她怀疑是于某某盗窃了她的卡,然后到银行取钱的,同时按照银行工作人员的描述,取钱的那名女子和于某某的外形特征很像。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可证明,2013年10月15日的早上,她来到朋友吴某某的家里,当她看见吴某某的挎包放在沙发上,想着自己最近手头有点紧,而且她也知道吴某某的银行卡密码,突然就想着偷走吴某某的银行卡解决手头的经济问题。于是她就偷走了吴某某的邮政银行卡,后来她就在槐芽邮政储蓄所将7200元钱取走。案发后,她主动向朋友吴某某退赔了7200元,并取得了吴某某的谅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第一次讯问及在法庭上,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亦查,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结合一贯表现好的事实,亦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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