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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公诉刑诉(2015)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被告人刘*窜至金渠镇范家寨村四组,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撬开村民宋某某家后门,进入卧室后,将板柜中存放的现金1900元盗走。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辩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刘*窜至眉县金渠镇范家寨村四组,撬开受害人宋某某家后门,进入室内,盗走柜中存放的现金1900元。

又查,此宗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办理被告人吸毒案件中,主动交代的.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⑴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刘*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受害人宋某某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⑵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11)眉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书可证明,刘*因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后于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13)眉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书可证明,刘*因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后于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⑶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该起盗窃事实系公安机关在办理吸毒案件中,被告人刘*主动交代的。2、辨认笔录。被告人刘*辨认笔录可证明盗窃地点、具体方位及作案的过程。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可证明,他住在眉县金渠镇范家寨村四组。2012年8月中旬下午2点多他出门,直至5点多回到家中。回家后即发现后门及房间柜子被人撬开,房间柜子内木头盒子里的1900元人民币被盗。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供述证明,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他骑着摩托车从县城转到眉县金渠镇范家寨村,来到一户人家的后门,将其撬开后进入屋内,接着又撬开北边房间内的木柜,将木柜内木头盒子里的1900元盗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唯查,此宗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办理被告人吸毒案件中,主动交代的,应以自首论,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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