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屈西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西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西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屈*窜至眉县五道巷银都酒店,趁前台收银员离开之际,在前台里盗窃被害人刘*现金200元及一部白色OPPON1直板智能手机(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200元)。2、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屈*窜至眉县首善镇四道巷一民宅里,在该民宅三楼房间一皮包内盗窃被害人李*现金1000元。3、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屈*窜至眉县康立医院,趁值班室无人之际,在该值班室一皮包内盗窃被害人龚某某现金500元。4、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屈*窜至眉*中学对面一民宅,在该房间一皮包内盗窃被害人裴某某现金700元。5、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屈*窜至眉县新纪元酒店一楼,在一楼走廊第四间房内盗窃被害人郑某某现金88元。6、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屈*窜至眉县粮木香酒店七楼,在该房间一包内盗窃被害人刘*现金350元。7、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屈*窜至眉县五道巷南口白云宾馆,趁宾馆前台休息室无人之际,在一钱包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现金80元。8、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屈*窜至眉县七道巷北口,在幸福美地售楼部一皮包内盗窃侯某某现金1600元。9、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屈*窜至眉县六道巷北口,在眉坞壹号售楼部前台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现金900元。10、2014年10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屈*窜至眉县首善镇美阳酒店四楼一员工宿舍内,趁该宿舍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张*甲现金100余元。11、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屈*窜至眉县永盛西街一民宅内趁被害人赵某某在院外洗衣服之际,进入被害人租住房内实施盗窃,被眉*出所民警现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辨认、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指控成立。

被告人屈*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屈西阳窜至眉县五道巷银都酒店,趁前台收银员离开之际,在前台里盗窃被害人刘*现金200元及一部价值1200元的白色OPPON1直板手机。

2、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屈西阳窜至眉县首善镇四道巷一民宅里,趁无人之际,在该民宅三楼房间一皮包内盗窃被害人李*现金1000元。

3、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屈西阳窜至眉*医院三楼,趁值班室无人之际,在该值班室一皮包内盗窃被害人龚某某现金500元。

4、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屈西阳窜至眉县首善镇西关村二组裴某某家中,趁无人之际,在一皮包内盗窃被害人裴某某现金700元。

5、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屈西阳窜至眉县新纪元酒店一楼,趁无人之际,在一楼大厅南边库房内盗窃被害人郑某某现金88元。

6、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屈西阳窜至眉县粮木香酒店七楼,趁无人之际,在七楼值班室内盗窃被害人刘*现金350元。

7、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屈西阳窜至眉县五道巷南口白云宾馆,趁宾馆前台休息室无人之际,在被害人王某某钱包内盗窃现金80元。

8、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屈西阳窜至眉县七道巷北口幸福美地*楼部,趁无人之际,在被害人侯某某皮包内盗窃现金1600元。

9、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屈西阳窜至眉县六道巷北口眉坞壹号售楼部,趁无人之际,在大厅前台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现金900元。

10、2014年10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屈西阳窜至眉县首善镇美阳酒店四楼一员工宿舍内,趁该宿舍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张*甲现金100元。

11、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屈西阳窜至眉县永盛西街一民宅内,趁被害人赵某某在院外洗衣服之际,进入被害人租住房内实施盗窃。赵某某报警后,屈西阳被眉*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

又查,被告人屈西阳所盗赃款全部挥霍,赃物白色OPPON1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1)刘*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2日,她在眉县银都酒店前台被盗20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OPPON1手机的事实。(2)李*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7日,在眉县四道巷她租住民宅内,她包内12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3)龚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5日,在眉县*立医院三楼值班室,她包内5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4)裴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的一天,在眉县首善镇西关村二组家里,在她上厕所之际,她包内7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5)郑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22日,在眉县新纪元宾馆一楼库房内,她外套口袋内88元现金被盗的事实。(6)刘*陈述证明2014年7月的一天,在眉县粮木香酒店七楼值班室内,她提包内35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7)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在眉县五道巷南口白云宾馆休息室,她钱包内8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8)侯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10日,在眉县幸福美地售楼部,她背包内18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9)张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6月20日,她放在眉县*楼部大厅前台桌子下面的9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10)赵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月6日,在眉县永盛西街租房内,她发现有人行窃,然后就报了警。当时小偷未偷到东西。

2、书证。(1)屈西阳户籍信息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系成年人。(2)线索来源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本案的线索情况。(3)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相关赃物及退还失主的情况。(4)收据证明被害人刘*购买OPPON1手机的价格。(5)行政处罚决定证明屈西阳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先采取行政拘留15日措施。(6)(2006)眉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2013)贡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屈西阳有盗窃犯罪前科。(7)释放证明一份证明屈西阳于2014年4月9日被监狱释放。

3、证人证言。证人王*甲证明了2014年10月份,她们美阳酒店员工张*甲在职工宿舍被盗100余元,张*甲现在患病在家,故未作报案记录。

4、辨认、检查笔录。(1)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眉县金渠镇八寨村十组屈西阳家进行检查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组织屈西阳对十一处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5、鉴定意见。眉价鉴字(2015)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屈西阳所盗物品OPPON1手机一部经鉴定市场价值1200元。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屈西阳供述证实了他作案十一起的基本事实,供述与指控基本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屈*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又同罪再犯,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一宗犯罪属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屈*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屈西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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