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章*带着孩子到眉县首善镇杨千户村一组在姨母段某某家走亲戚,中途段某某去地里干活,嘱咐章*在家看门。中午11时许,章*孩子在一杂物间玩耍,无意从一箱式取暖炉内翻出1000元现金及一张存折、两张支票,被章*看见,章*便趁段某某不在家之际,将1000元现金及存折盗走。12月7日,章*在齐*行柜台盗取存折上5500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取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章*带着孩子到眉县首善镇杨千户村一组其姨母段某某家走亲戚,中途被害人段某某去地里干活,让被告人章*在家带孩子、看门。中午11时许,其孩子在一杂物间玩耍时无意中从一箱式取暖炉内翻出1000元现金及一张存折、两张支票,被告人章*看见后便趁机将1000元现金及在右上角写有密码的存折盗走。同月7日,被告人章*在齐镇农行柜台从存折上盗取现金5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章*向被害人段某某退赔了6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丢失财物的事实;(3)银行卡查询明细,证明被告人从被害人银行卡取款的情况;(4)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全部退赔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照片,证明被告人在齐*银行取款的情况。2、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明被害人银行卡钱被盗的情况。3、被告人章*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的盗窃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取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章*盗窃其亲属财物,案发后认罪、悔罪,全部退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