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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魏**、史**、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刑诉字(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魏某某、史*甲、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魏某某、史*甲、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伙同魏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别克轿车,由兴平市窜至眉县金渠*有限公司建设工地,将公司彩钢围墙用手掰开后进入工地,盗窃工地扣件15袋600个,价值2880元,后将盗窃来的扣件拉至兴平市以每个2.6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另案处理),获赃款1100元,史某某分得赃款600元,魏某某分得赃款500元,两人均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伙同魏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别克轿车,由兴平市窜至眉县金渠镇大桥口商业街建设工地,翻墙进入工地,盗窃工地扣件19袋760个,价值3648元,后将盗窃来的扣件拉至兴平市以每个2.6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获赃款2200元,史某某与魏某某分别分得赃款1100余元,两人均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3.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伙同魏某某、史*甲、祁某某的三轮摩托车,窜至兴平*办事处庄头村瑞闽第一城建设工地,从工地围墙南面的豁口进入工地,盗窃工地扣件10袋400个,价值1680元,后将盗窃来的扣件以每个2.6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获赃款200元,后均将赃款挥霍。

4.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祁某某伙同史某某、史*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魏某某驾驶一辆黑色的别克轿车,窜至兴平*办事处庄头村瑞闽第一城建设工地,从工地围墙南面的豁口处进入工地,史某某、史*、祁某某盗窃工地扣件9袋,魏某某盗窃工地扣件8袋,共计700个,价值2940元,后分别将盗窃来的扣件以每个2.6元的价值卖给王某某,获得赃款1000余元,三人将赃款平分后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史*某、魏某某、史*甲、祁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史*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四、查明事实及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伙同魏某某驾驶黑色轿车,窜至眉县金渠*店有限公司建设工地,盗窃该工地扣件15袋,共计600个,价值2880元,后将盗窃来的扣件卖给王某某(另案处理),后两人将所得赃款分配及挥霍。

(二)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伙同魏某某驾驶黑色轿车,窜至眉县金渠镇大桥口商业街建设工地,盗窃工地扣件19袋,共计760个,价值3648元,后将盗窃来的扣件卖给王某某,后两人将所得赃款分配及挥霍。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鉴定意见。眉价鉴字(2014)24、25号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可证明被盗扣件600个及760个,价值分别为2880元和3648元。2.辨认笔录。①被告人史某某的辨认笔录可证明,被告人史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分别对2014年4月23日凌晨、4月25日凌晨,伙同魏某某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③被告人魏某某的辨认笔录可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分别对2014年4月23日凌晨和4月25日凌晨,伙同史某某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2.被害人陈述。①被害人齐某某陈述可证明,他在眉县金渠*酒店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上班,主要负责材料的采购、使用及维护。2014年4月23日早上,他发现工地临路的蓝色铁皮彩钢瓦防护栏被人破坏了,弄出一个洞。他和工友到工地仔细检查后发现,建筑主体楼西北角的扣件有所减少,大概有1500个扣件被盗了,被盗的扣件不仅有脚手架扣件,还有十字扣件、转向漏检及接头扣件,具体哪一种扣件被盗多少,他也说不上来。②被害人刘某某证言可证明,他的工地在眉县金渠镇大桥口十字路北边商业街。2014年4月25日下午4点多,他们准备把装好的扣件装到车上拉走,装车的时候发现装扣件的袋子数目不对,经核对少了20袋,他在工地转了一圈没有找到,这才意识是工地的扣件被盗了,随后他就报警了。3.证人王某某证言可证明,他在兴平市经营着一个废品收购站。2014年4月20日前后的一天早五点左右,他在兴平*办事处55号信箱家属区租住的房间睡觉,听见有人敲门,开门后有两个小伙开了一辆黑色的小轿车,他们就问扣件的价钱,随后他就说一个扣件2.6元,接着那两个小伙就从小轿车的后备箱和后排座上拿了15袋扣件,每袋有40个扣件,总共有600个,共给他们付了1560元,随后那两个小伙开车就走了。2014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早5、6点钟,上次卖给他扣件的那两个小伙又开着一辆黑色的小轿车找到了他卖扣件,这次共卖了19袋扣件,每袋40个,共计760个扣件,按照每个扣件3元,给那两个小伙2000多元,随后他们就开车走了。3.被告人供述。①被告人史某某供述可证明,2014年4月,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当天晚上22时左右,魏某某(又名“魏*”)开了一辆租来的黑色的别克小车拉着他从兴平市出发一路朝西走,边走边找看有没有工地有扣件可以偷,后来就到了眉县。到眉县后,大概晚上12点多,他们在眉县大桥口十字路南边的一个工地发现了有散落的扣件,他和魏某某将车停在对面的马路,他们两个将工地的铁皮围栏掰开一个洞进到工地,就开始找袋子装扣件,装了大概两个多小时,总共有15袋,每袋是按照40个算,他们将15袋600个扣件拉到兴平去卖。大概又过了一天的时间,晚上22点左右,魏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继续偷扣件,然后他们还是开着那辆租来的黑色别克轿车直接来到了眉县,到眉县后大概是晚上的12点左右,他们在眉县的县城转了一圈,结果一无所获。于是他们又来到了大桥口,在眉县大桥口十字路口北边的工地上发现了已经装好的扣件,他和魏某某从墙上翻进去,将装好扣件的袋子从墙上弄出来后再转移到车上,偷完之后他俩就开车回兴平了,随后他们一起将偷来的扣件拉到兴平市西城的“秦岭废品收购站”王某某处将扣件卖掉,这次总共偷了19袋扣件,每袋是按照40个算,魏某某给他分了1000多元。②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可证明,2014年4月23日凌晨,史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没事晚上出去转转,看看能偷什么东西。于是他和史某某开着租赁的黑色别克轿车来到了眉县,当走到一个十字路口路南边用彩钢瓦做成的建筑工地,他们将车停好后,过去将彩钢瓦扒开一个洞,顺着洞进入了工地,发现工地上有散落的扣件,偷了15袋扣件,每袋能装40个,随后他们将这600个扣件拉到了兴平市西城秦岭附件的一个废品收购站王某某处,每个按照2.6元,总共卖了1560元。2014年4月24日晚上22时许,他和史某某开车从兴平来到了眉县金渠镇大桥口商业街建设工地,他和史某某翻墙进入工地,将工地里面的扣件偷出来,将装好的扣件放在别克车的后备箱和后排座位上,他们两个就开车回兴平了。随后他和史某某又将每袋装40个,19袋的扣件,拉到上次那个废品收购站卖给王某某,按照每个3元,他分得1100元。

(三)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祁某某伙同史某某、史*驾驶三轮摩托车,魏某某驾驶汽车,先后窜至兴平*办事处庄头村瑞闽第一城建设工地,四人共盗窃工地扣件17袋,共计700个,价值2940元,后将盗窃来的扣件卖给王某某,四人将所得赃款分配后挥霍。

(四)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伙同魏某某、史*甲、祁某某,并驾驶祁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再次窜至兴平*办事处庄头村瑞闽第一城建设工地,盗窃工地扣件10袋400个,价值1680元,后将盗窃来的扣件卖给王某某,后将赃款分配及挥霍。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鉴定意见。眉价鉴字(2014)23、26号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可证明被盗扣件700个及400个,价值分别为2940元及1680元。2.辨认笔录。①被告人魏某某、史*某、史*的辨认笔录可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史*某、史*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分别对10名免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均指认祁某某为本案的同案犯。②被告人祁某某的辨认笔录可证明,被告人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对2014年1月、3月伙同史*某、魏某某、史*共同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陈述可证明,他是从2013年3月开始在兴平市“瑞闽第一城”建筑工地工作,他主要是负责工地西北角的花园房材料,花园洋房有两栋楼,分别是10号楼和12号楼。随着工程的进度,工地不断租来扣件用于盖楼,都是隔上几天或者十多天租来二、三千个扣件,他平时在工地上巡视,查看工地上原料的使用情况。2014年三月有被盗扣件的现象,但被盗的数量不多。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可证明,2014年1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四个小伙来到他租住的地方给他卖过扣件,这次拉了17袋扣件,平时每袋都是40个,而那天他特特意数了一下,一共是700个扣件,每个按照2.6元,共给他们付了1820元。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还是那四个小伙开着一辆三轮摩托车,拉了10袋扣件来到他租住的地方给他卖扣件,还是按照每袋40个,每个2.6元,共计400多个扣件,共给他们付了1040元。4.被告人供述。①被告人史*某供述可证明,2014年1月份的一天,他先给祁某某打了电话,当时祁某某和他弟史*在一起,于是他们三个就开着祁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到兴平市“瑞闽第一城”建筑工地,从工地北门围墙豁口那里进去的,他弟史*在工地外边望风,他和祁某某进入到工地实施盗窃。后来,魏某某开着车过来和他们一起偷。随后,他和魏某某、祁某某、史*一起将偷来的17袋扣件拉到王某某处贩卖,这次卖的时候,他们和王某某都特意数了一下,总共是700个扣件,每个按照2.6元的价格,一共卖了1820元。2014年3月份,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他和魏某某、史*、祁某某四个人开着祁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到兴平市“瑞闽第一城”建筑工地北门围墙豁口处,他们偷了10袋扣件,每个扣件按照2.6元,每袋按照40个算,有400个扣件,后来卖给王某某,卖了1100多元,他和史*、魏某某分了200多元,祁某某分了300多元。②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可证明,2014年1月份,那天晚上大概12点左右,他先在网吧上网,史*知道他开着车就给他打电话,他看上网没意思,随后就开车来到兴平市“瑞闽第一城”建筑工地,他从工地北门围墙豁口处进入,在进入工地后,他就和大家一起偷,后来他和史*某、魏某某、史*一起将这17袋扣件拉到王某某处卖了,卖的时候特意数了一下,总共是700个扣件,卖了1800多元,事后大家将赃款分配了。2014年3月份,他和史*某、史*、祁某某开着祁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再次来到兴平市“瑞闽第一城”建筑工地,从北门围墙豁口处进入工地,他们这次偷了10袋扣件,每袋按照40个算,有400个扣件,后来卖给王某某。③被告人史*供述可证明,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他和史*某、祁某某开着三轮摩托车,魏某某开着小车来到兴平市“瑞闽第一城”建筑工地偷扣件,他哥史*某让他在门口望风,剩下的三人进入到工地偷窃,后来他们四个人将偷来的17袋扣件,总共700个扣件拉到王某某处,按照每个2.6元的价格贩卖了。2014年3月份,他和史*某、史*、祁某某开着祁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再次来到兴平市“瑞闽第一城”建筑工地,从北门围墙豁口处进入工地,他依然是在工地外边望风,剩下的三人进入工地偷窃,他们这次偷了10袋扣件,共400个扣件,每个按照2.6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某,获得赃款1040元。④被告人祁某某供述可证明,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史*、史*某三个人开着他的三轮摩托车来到兴平市“瑞闽第一城”建筑工地偷扣件,他们三个正在用袋子装扣件的时候,魏某某开了辆小车过来了,他、魏某某、史*某一起偷,史*在门口望风,这次他们一共偷了17袋扣件,一袋中有40个扣件,当天卖的时候数了一下,总共是700个扣件,后来将偷来的扣件按照每个2.6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某。2014年3月份,史*某又再次叫他,于是他和史*、史*某、魏某某又开着他的三轮摩托车再次来到兴平市“瑞闽第一城”建筑工地,这次偷了10袋扣件,每袋中有40个扣件,总共是400个扣件,按照每个2.6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某。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退回赃款3000元,被告人史*甲退回赃款2500元,被告人祁某某退回赃款2120元,以上款项均已按比例退还各被害人。

本案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史*某、魏某某、史*甲、祁某某户籍信息证明四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并证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可证明,证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对40名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分别指认史*某、魏某某、史*甲、祁某某为本案的被告人。3.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可证明,被告人史*某、魏某某、史*甲归案情况;被告人祁某某系自首。4.扣押财产清单、发还财物清单及领条可证明,被告人魏某某退回赃款3000元,被告人史*甲退回赃款2500元,被告人祁某某退回赃款2120元,以上款项均已按比例退还各被害人。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魏某某、史*甲、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盗窃数额均为较大,其中被告人史*某、魏某某属多次盗窃,四名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史*某、魏某某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甲、祁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魏某某、史*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史*甲、祁某某均能退还部分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史*甲、祁某某一贯表现好的事实,亦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史*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8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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