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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李*通过翻墙入室的手段在淳化县张寨村王*家盗窃,行窃过程中被主人撞见后李*逃跑。2015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潜入淳化县北关塑料厂内二楼王*租住房间内盗得现金1080元,邮政储蓄卡一张、白色小米3手机一部,经鉴定小米手机价值1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从淳化县车坞镇张寨村往龙虎村行走时,发现张寨村有一家(王*的家)人锁门离开了,就趁机翻墙进去,见院子和房内没人,先到厨房喝了些水,后进了房间,在客厅没停就进了卧室。被告人李*正在卧室大柜子的抽屉里翻找财物时,听到有人进到了院子,就躲藏在卧室门后,后被男主人发现堵在卧室,向主人求饶放过他。过了一会李*趁主人不备从卧室的窗户翻出去逃跑了。同年7月5日被淳化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淳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2015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进入淳化县北关塑料厂院内,后又上到二楼看见一间房(王*租住的房间)门开着没人,就进入房间内盗得现金1080元,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白色小米3手机一部,经鉴定小米3手机价值1300元。被告人李*盗窃后将邮政储蓄银行卡扔了,将1080元已消费。白色小米3手机,李*一直使用至2015年2月10日被淳化县公安局抓获没收,后公安局返还给了失主王*。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足以认定。

一、书证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明淳化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程序合法。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7月5日被淳化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淳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2015年2月10日再次因涉嫌盗窃罪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淳化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3、被告人李*正面免冠照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个人基本信息。

4、白色小米3手机销售凭证、鉴定意见。证明该案小米3手机价值1300元。

5、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

二、勘验、辨认笔录

1、1.19案辨认笔录。证明李*指认2015年1月19日的盗窃现场,犯罪现场位于淳化县北关塑料厂内面南二层楼房内,该房间位于二楼由东向西第三个房间。

2、1.19案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置、状况与被害人王*陈述相符,且与李*指认的犯罪现场一致。

三、证人证言

1、王*的询问笔录。王*,女,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李*同学,其娘家与李*同村。证明2014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潜入王*的家里盗窃,被回家的王*和丈夫陈*当场发现,后李*逃脱。

2、陈*的询问笔录。陈*,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证明2014年7月3日14时许,陈*和妻子王*从外面回到家中,发现被告人李*在其卧室,后李*逃脱。

3、王*的询问笔录。王*,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租住在淳化县北关塑料厂内面南二层楼房内,农民。证明2015年1月19日14时许,王*在楼下洗完衣服后返回二楼房间,发现自己放在屋里羽绒服内的1300元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和放在桌子上的白色小米3手机丢失。

四、被告人李*供述与辨解。

被告人李*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380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且系入户盗窃,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交待犯罪行为,具备法定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7月5日至7月12日刑事拘留羁押8天),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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