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燕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刑诉(2013)第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同意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燕*某翻墙进入本村郑某某家中,在郑某某家南侧房外的窗台上拿了一把刀子进入南侧房内,用刀子撬开房内办公桌中间的抽屉,从抽屉一塑料袋内盗窃现金3500元。后原路返回逃离现场,赃款全部挥霍。同年3月14日,被告人燕*某投案自首。同年2月11日,被告人燕*某之父燕*退赔被害人现金3500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燕*某翻墙进入本村村民郑某某家中,在郑某某家南侧房外的窗台上拿了一把刀子进入南侧房内,用刀子撬开房内办公桌中间的抽屉,从抽屉一塑料袋内盗窃现金3500元。后原路返回逃离现场,赃款被全部挥霍。2013年2月11日,被告人燕*某之父燕*退赔被害人现金3500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燕*某向旬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作案工具拍照、扣押物品文件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旬邑县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王*、赵*、秦*、胡*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已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八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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