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刑诉(2013)第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和郑某某(移送他院)在旬邑县职田镇闲逛,因手头没钱,被告人高某某遂心生恶念,提出偷钱,郑某某表示同意。后二人驾乘摩托车窜至旬邑县马栏镇东昌村,被告人高某某在外望风,郑某某翻墙进入杨某某家,撬开上房门锁,在上房一老式柜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家银元四枚,老版人民币十三张,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失主。同日,被告人高某某和郑某某又驾乘摩托车窜至旬邑县职田镇文家川村,乘无人之机,翻墙进入赵某某家。被告人高某某蹬开赵某某家住处的窑门,二人进入窑内,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家现金三百元、银元三枚、手镯一副和红色云烟两条及董*某、董*的身份证各一张,后逃离现场。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返还失主,赃款挥霍。经陕西省*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869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和郑某某(移送其他法院审理)在旬邑县职田镇闲逛,被告人高某某提出偷钱,郑某某表示同意。二人随后驾乘摩托车窜至旬邑县马栏镇东昌村,被告人高某某在外望风,郑某某翻墙进入杨某某家,撬开上房门锁,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家银元四枚,老版人民币十三张,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同日,被告人高某某和郑某某又驾乘摩托车窜至旬邑县职田镇文家川村,乘无人之机,二人翻墙进入赵某某家。被告人高某某蹬开赵某某家住处的窑门,二人进入窑内,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家现金300元、银元三枚、手镯一副和红色云烟两条及董*某、董*的身份证各一张,后逃离现场。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返还失主,赃款被挥霍。经陕西省*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869元。

本案的定案证据有:

(一)、书证

1、旬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二份:证明2013年9月18日19时10分,杨某某报称:其家于2013年9月13日被盗,丢失银元13枚、老版人民币13张,价值约8000元;证明2013年9月17日,旬邑县职田镇文家川村赵某某报称:2013年9月13日,家中200元现金、一对银镯子、三个银元和两条云烟,还有两张身份证被盗,总价值2000余元。

2、抓捕经过:证明2013年9月15日,淳化县公安局马家派出所在淳化县马家镇东嘴村村口抓获盗窃任某某家的被告人高某某等三人。

3、淳化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9月16日,淳化县公安局对高某某处以行政拘留20日,并处1500元罚款。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拍照:证明2013年9月16日,淳化县公安局马家派出所从被告人高某某处扣押银元7个、手镯4个及老版人民币13张,二轮摩托车及车牌一个,蓝白沙、红塔山各一条及云烟两条的经过。蓝白沙、红塔山各一条及云烟两条已发还。

5、旬邑县公安局证明1份:证明2013年9月16日,高某某与郑某某在淳化县马家镇盗窃时,被马家派出所抓获。携带的银元,董*某、董*的身份证等物被扣押。后与旬邑县公安局联系、确认,2013年9月24日,移交至旬邑县公安局。

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证明2013年12月4日,旬邑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杨某某银元4个、老版人民币13张的经过;证明2013年12月4日,旬邑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赵某某银元3个、手镯2个的经过;证明2013年9月27日,郑*某之父郑*领走陕DKH945摩托车一辆;证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家属交退赔款250元,郑*某之父郑*交退赔款250元。2013年12月4日,被害人赵某某领到退赔款500元。

7、旬邑县公安局证明1份:证明2013年9月16日,高某某与郑*某在淳化县马家镇盗窃时,被马家派出所抓获。驾驶的陕DKH945摩托车被马家派出所扣押,摩托车所有人系郑*某之父郑*。经调查郑*某盗窃时其父郑*并不知情。2013年9月26日,摩托车返还郑*。

8、旬邑县公安局证明1份:证明2013午9月16日,高某某与郑某某在淳化县马家镇盗窃时,被马家派出所抓获。扣押物品中的蓝白沙、红塔山各一条及云烟两条淳化县公安局发还失主。扣押物品中两对手镯,其中一对系被害人赵某某家丢失物品,另一对手镯系郑某某朋友的寄存物,与本案无关。

9、旬邑县公安局太村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明高某某,男,生于1992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旬邑县郑家镇高家湾村人,农民。

(二)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13日上午,自己骑摩托车载着高某某一块去职田镇赶集,到了职田以后,高某某提出身上没钱了,想去偷些钱,自己同意了,后自己骑摩托车载着高某某往马栏镇方向走,将车开进了东昌镇村,村口一家人门锁着,高某某在路边望风,自己从那家后墙翻进了那家院子里。进去后,上房门锁着,自己就在院子里找了一把斧头,将门撬开,在一个黑木柜门的角落里找到四个银元和一些老版人民币,具体数目没有数,就带上银元和老版人民币从那家后墙翻了出来,将银元和老版人民币都给了高某某后,我俩骑摩托车跑了。另证明从东昌镇出来后,由于没有偷到现金,我俩商量再去偷些钱。自己又驾驶摩托车载着高某某一路走,走到文家川时,我们就商量在文家川偷东西,我们看见文家川村口有一户门锁着,没有人,我俩就将摩托车放在了隐蔽的地方,我俩从后墙翻进了那家院子,高某某用脚将窑门蹬开,我俩进去,炕边的一个老式柜子上着锁,自己将锁子栓子用手拉开,在柜面上面的盒子内找到了一个男的身份证,在柜里面翻到了三个银元和300元现金,高某某将炕边的大立柜锁子撬开找到了一副镯子和一个身份证,我们就将偷到的东西带上往出走时,高某某将桌子上放的两条云烟拿了。我们原路翻出那家院子,开上摩托车就走了。300元现金我们花了,两条“云烟”我俩分着抽了。银元和老版人民币被公安机关查扣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陈述2013年9月14日8点多,自己回家取东西,打开大门后,看见偏房门被撬了,房里衣物都很凌乱地扔在地上,柜子里放的铜钱、古币都不见了。丢了13个银元,10张10块钱的古币,还有八、九个铜钱。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陈述2013年9月13日,当天女儿订婚,家人都在职田街聚丰园饭店,大概是早上九点多离开家的,下午16点多我们回到家后,家中被盗了,经自己盘点后,发现有200多元钱被盗了,还有三个银元,一对银镯子和两条红云烟也不见了,还有丈夫董*某和女儿董*的身份证也丢失了。

(四)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供述2013年9月13日上午,郑某某骑着摩托车载着自己一块去职田镇赶集,自己向郑某某提出身上没钱了,叫他一块去偷些钱,郑某某同意了,后郑某某骑着摩托车载着自己往马栏镇方向走.将车开进了东昌镇村,村口一家人门锁着,自己在路边望风,郑某某从那家后墙翻进了那家院子里。过了20几分钟,郑某某出来了,他说偷了四个银元和一些老版人民币,他将偷得东西给自己后,自己没有数就装进了兜里,后我俩骑摩托车逃跑了。另供述,从东昌镇出来后,由于没有偷到现金,我俩商量再去偷些钱。郑某某又驾驶摩托车载着自己一路走到文家川村,我们看见文家川村有一户门锁着,没有人,我俩就将摩托车放在了隐蔽的地方,从后墙翻进了那家院子,自己用脚将中间窑洞门蹬开进去,炕边的一个老式柜子上着锁,郑某某将锁子栓子用手拨开,在柜里面翻到了三个银元和300元现金,自己将炕边的大立柜锁子撬开找到了一副镯子和一个女的身份证,就将偷到的东西带上往出走时,自己看见桌子上放的两条云烟,也顺手拿走了。原路翻出那家院子,开上摩托车就逃走了。300元现金我们花了,两条“云烟”我俩分着抽了。银元和老版人民币被公安机关查扣了。

(四)旬邑*证中心旬价鉴字(2013)33号《关于银元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旬邑*证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盗物品价值为3869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拍照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二份:证明2013年9月13两起作案现场情况。第一个作案现场位于旬邑县马栏镇东昌镇村三组杨某某家。证明第二作案现场位于旬邑县职田镇文*某某家。

2、辨认笔录及拍照:证明2013年10月11日郑某某对盗窃旬邑县马栏镇东昌镇村杨某某家进行辨认,确认在该家实施了盗窃作案;证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对盗窃旬邑县马栏镇东昌镇村杨某某家望风地点进行辨认,确认在该家实施了盗窃作案。证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和郑某某对盗窃旬邑县职田镇文家川村赵某某家进行辨认,确认在该家实施了盗窃作案:证明2013年10月8日,被害人赵某某对编号1-9的九枚银色手镯进行辨认,确认编号为3的就是2013年9月13日家中丢失的银手镯。

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高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法庭当庭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退还了赃款,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