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刑诉(2014)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中国邮*邑县支行驾驶员张*,驾驶银行陕DXY282车辆与银行工作人员赵*前往旬邑*油站代收营业款。加油站职工蒲*在交接营业款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将10000元现金掉落在库房保险柜内,银行工作人员赵*在核对营业款时发现交款单上金额与核对的现金相差10000元整。蒲*随即和赵*、张*在库房保险柜内寻找,在寻找过程中,张*发现保险柜内一沓发票下面疑似有现金,但没有讲,蒲*和赵*继续去库房外面找钱,张*随即将保险柜内一沓现金翻出后装入自己右侧裤兜内返回营业室,又从营业室出来将兜内现金藏于所驾驶车辆的正驾驶位的坐堑下,随后返回营业室假装一起找钱。蒲*在寻找未果的情况下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当场从张*所驾驶的陕DXY282车辆正驾驶坐堑下搜出10000元整,随后将10000元现金返还被害人蒲*。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另外,赃物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应缓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系中国邮*有限公司旬邑县支行临时聘用的驾驶员。2014年3月4日14时许,驾驶该行陕DXY282车辆与银行工作人员赵*前往陕西咸阳*振*加油站代收营业款。加油站记账员蒲*在交接营业款过程中,赵*发现交款单上金额与核对的现金相差10000元整。蒲*随即和赵*、张*在库房保险柜内寻找,在寻找过程中,张*发现保险柜内一沓发票下面疑似有现金,遂趁蒲*和赵*去库房外面找钱,将保险柜内一沓现金翻出后装入自己裤兜内返回营业室,又从营业室出来将现金藏于所驾驶车辆的正驾驶位的坐堑下,随后返回营业室假装一起找钱。蒲*在寻找未果的情况下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当场从陕DXY282车辆正驾驶坐堑下搜出10000元整,随后将10000元现金返还被害人陕西咸阳*振*加油站。

本案的定案证据有:

(一)书证

1、旬邑县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表》:张*,曾用名张*,男,生于1990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6104291990XXXX0031,汉族,系陕西省旬邑县丈八寺镇王牌村人,居民。现居住陕西*化体育局院内。

2、旬邑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3月5日蒲*从旬邑县公安局领取被盗赃款10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证言:证明2014年3月4日14时许,张*驾驶银行陕DXY282车辆与自己前往旬邑*油站代收营业款。到达后,在库房内,加油站职工蒲*从保险柜内取出营业款,自己就点钞,发现交款单上金额与核对的现金相差10000元整。在点钞过程中,自己听到自己单位停在营业室外边的车门响动过。单位陕DXY282车钥匙一直在张*身上。车门好像没锁。蒲*在保险柜内寻找过,自己和张*站在旁边看着,当时没有看见。民警从驾驶位置坐堑下找到10000元现金,自己不知道是谁放在坐堑下的。

2,证人封某证言:(证人封某系旬邑*油站职工)证明案发前一天,自己和蒲*、王*把当天的营业款共同核对后蒲*放在库房内的保险柜里的。

3,证人蒲*证言:证明自己与赵*一起核对账务时,他们的司机去了车上又回来了。其它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赵*、证人封某证明的内容一致。

(三)被告人张*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

(四)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笔录及拍照: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民警从陕DXY282车驾驶位置坐堑下提取10000元现金。

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张*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法庭当庭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一年六个月止),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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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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