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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2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淳化县南新街碧水豪庭小区内伺机盗窃,于当日下午16时许在碧水豪庭小区5号楼趁人不备,将受害人王*放在房间客厅的一个手包盗走,在逃离过程中将包内的1702元现金及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盗走,将手包扔于三楼楼道消防栓下,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某将赃物手机在2014年6月21日晚以560元的价格销赃于西安*事学院北区一手机店内。经淳化*证中心淳价鉴字(2014)1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黑色苹果5手机价格为4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5802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淳化*水豪庭小区找人,因未找到便在小区内闲转。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碧水豪庭小区,看到被害人王某某正在装修房屋便上前与王某某攀谈,期间发现王某某将手提包放在客厅沙发上便产生偷窃想法,后趁被害人进入里屋时,迅速将被害人手包盗走,在逃离过程中将包内的1702元现金及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取出,将手包扔于三楼楼道消防栓下,逃离现场。当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将所盗手机以560元的价格销赃于西安*事学院北区一手机店内。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经淳化*证中心淳价鉴字(2014)1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黑色苹果5手机价格为41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价值总计5802元。

另查明,2009年1月4日,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以(2009)淳刑初字0000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7月2日,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以(2009)淳刑初字00003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月22日淳化县人民法院以(2013)淳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足以认定:

一、书证、物证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淳化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证明公安机关侦查程序合法。

2、被告人正面免冠照片、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

3、抓捕经过。证明2014年7月2日淳化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西安市天台路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4、淳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明持有人为王某某的一台苹果手机对王某某进行发还。

5、淳化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淳化*证中心文件、证明、价格鉴定中心机构资质证。证明经鉴定苹果5手机价值4100元,并己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辨认;康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辨认;高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辨认;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地点进行了辨认。

7、淳化*判决书三份。证明2009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7月2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淳化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8、常住人口信息单。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收购手机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二、被害人陈述

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6月21日王某某在碧水豪庭家中被盗走一个手包,内有苹果5手机和2700元钱。

三、证人证言:

1.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6月21日晚上有两个年轻人向其出卖了一部苹果手机,自称是长途车上捡来的;其向对方付了560元,之后其将这部手机以2100元的价格出卖。

2.康某某的询问笔录。康某某,男,系被盗现场的装修工人。证明2014年6月21日,其在给受害人家中装修的过程中,有一名青年男子和女受害人说话,不一会,受害人的包被盗,年轻男子不见了,女受害人追出去,回来的时候拿着自己的包,但包内的东西被盗;

3.许某某的询问笔录。许某某,男,二手手机收购人员。证明2014年7月6日有一年轻男子拿了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给其,其给了2100元钱进行了收购;小伙还给了其25元钱一盒的芙蓉王*。

四、视听资料。王某某被盗案的视听资料。

五、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具备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两年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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