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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7日上午,何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流窜至眉县首善镇雅和花园小区东侧的工地,将受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工地上价值4800元的红色长江牌三轮摩托车偷走,后二人在回礼泉时将车卖给路边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000余元,二人将钱平分后挥霍。2、2014年7月28日中午1时许,何某某伙同张某某窜至眉县首善镇经典花园工地,将受害人田某某放在工地上价值2300元黄色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偷走,后何某某将车骑到西安三桥附近卖给一路人得赃款1100元,何某某分给张某某500元,二人将赃款挥霍。3、2014年8月5日中午11时许,何某某伙同张某某窜至扶风县绛帐镇北门楼附近将受害人韩某某停放在其岳父门口的一辆价值2500元蓝色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偷走,后何某某将摩托车卖掉得赃款1000元,二人将钱平分后挥霍。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上述指控事实。

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流窜至眉县首善镇雅和花园小区东侧的工地,将受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工地上的红色长江牌三轮摩托车偷走,后二人在回礼泉路上将所偷摩托车卖给路边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000余元,二人将钱平分后挥霍。该车经鉴定价值4800元。

2、2014年7月28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眉县首善镇经典花园工地,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何某某将受害人田某某停放在工地上黄色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偷走。后被告人何某某将所偷摩托车骑到西安三桥附近卖给一路人,得赃款1100元。被告人何某某分给被告人张某某500元,二人将赃款挥霍。该车经鉴定价值2300元。

3、2014年8月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扶风县绛帐镇北门楼附近,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何某某将受害人韩某某停放在其岳父家门口的一辆蓝色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偷走。后被告人何某某将所偷摩托车在礼泉卖掉,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何某某分给被告人张某某500元,二人将赃款挥霍。该车经鉴定价值2500元。

又查,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亲属代为退赔72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代为退赔2400元。各被害人已领取被偷摩托车赔偿款。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书证:(1)户籍证明,可证明被告人年龄、住址及身份等情况。(2)扣押清单,可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代其退赔。(3)领条,可证明被害人杨某某领回退赃款4800元,被害人田某某领回退赃款2300元,被害人韩某某领回退赃款2500元。2、辨认笔录及照片,可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现场分别为眉县首善镇雅和花园小区东侧的工地,眉县首善镇经典花园工地,扶风县绛帐镇北门楼附近韩某某岳父家门口。3、眉县*中心眉价鉴字(2014)3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可证明被告人所盗长江牌三轮摩托车价格为4800元;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价格为2300元;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价格为2500元。4、被害人陈述(1)杨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27日中午12点30左右,其放在眉县花园小区里面工地的红色长江牌三轮摩托车被偷走。(2)田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28日下午,其停放在眉县经典花园工地的黄色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被偷走。(3)韩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5日中午11时左右,其放在扶风县绛帐镇北门楼附近岳父家门前的一辆蓝色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被偷走。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4、5月份一天中午,我和穆某某骑摩托车到眉县县城西边一个工地,偷了那辆红色摩托车。我骑所偷摩托车向东过了咸阳不远,卖给了路边收购废旧车辆的,卖了2000元或者2200元,将钱给穆某某分了一半。2014年大约7月底一天,我和张某某骑摩托车转到眉县县城南边一个工地,偷了那儿放着的一辆摩托车。后来我把偷的摩托车骑到西安三桥附近卖给了路边一个收车的人,卖了1100元,后来分给张某某500元。2014年8月5日,我和张某某骑摩托车到绛帐看到一家门口放着一辆摩托车,我过去偷来骑到礼泉,将车卖给了一个路人,卖了1000元,给张某某分了500元。(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7月底的一天,我和何某某骑着摩托车来到眉县县城南边一个工地,他偷了一辆摩托车。几天后他给我500元,说卖车的钱我们平分。2014年8月5日,我和何某某骑着摩托车行至扶风县绛帐街道发现一家门口放着一辆摩托车,他去偷了摩托车。到药王洞附近他将车卖了,给了我500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唯查,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亦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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