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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字(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0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乘本村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会,翻窗进入王某某家西北角面南的窑洞内,在窑洞内的木箱中盗窃现金2000元。

2、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乘本村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窜入王某某家中羊圈,盗窃两只绵羊及一只奶山羊,经鉴定共计价值3000元。

3、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乘本村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窜入王某某家的房间内盗窃现金1000元及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0元)。

4、2014年1月4日早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入本村王某某家的羊圈,盗窃两只绵羊,经鉴定共计价值37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9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杨*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2006年、2009年及2013年三起盗窃事实的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均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归案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后补充的,故王某某于2006年的盗窃事实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王某某对于2009年及2013年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认为王某某于2014年的盗羊行为属于未遂。同时对因无实物证明而作出的2009年及2013年的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趁本村王某某家中无人,翻窗进入王某某家西北角面南的窑洞内,在窑洞内的木箱中盗窃现金2000元。

2.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趁本村村民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窜入王某某家中羊圈,盗窃两只绵羊及一只奶山羊,后将所盗羊只牵至羊市贩卖,所得赃款挥霍。经淳化*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所盗三只羊共计价值3000元。

3.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趁本村村民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从后门进入王某某家,在其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及手机一部。所盗手机经淳化*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100元。

4.2014年1月4日早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天色未亮窜入本村王某某家的羊圈,将两只绵羊牵回自家柴房。接报案后,淳化县公安局马家派出所民警当日在十里塬镇王家村内将被告人抓获,并将在王某某家柴房查获的被盗羊只当场返还被害人。经淳化*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羊只共计价值37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980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经本院工作人员和淳化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共同向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核实,此三人在被盗后均立即报案,但其在公安机关所做出的,签名日期分别为2006年5月2日、2009年11月25日、2013年9月2日的询问笔录,均系2014年1月4日王某某被抓获后补做的。后经本院建议补查,公安机关仍无法提供此三人的原始报案材料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足以认定:

一、公共证据

1.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6日。

2.抓捕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月4日在其家中被抓捕归案,

同日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淳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3.残疾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存在言语方面的残疾,残疾等级为3级。

4.淳化县十里塬镇王家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存在残疾,家庭生活贫困。

5.淳化县十里塬镇王家村村委会群众请求书一份。证明十里塬镇王家村部分村民请求法院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6.谅解书四份。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了书面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证明犯罪事实证据

(一)证明王某某家被盗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月4日王某某报案至淳化县公安局,称家中两只羊被盗,价值4000元。

2.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月4日淳化县公安局对王某某家被盗案立案侦查。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4.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月4日淳化县公安局将被盗的两只绵羊返还被害人王某某。

5.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淳化*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只绵羊价值3700元,淳化县公安局将该鉴定结论通知到了双方当事人。

6.被害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王某某,男,本案被害人。“昨晚(2014年1月3日)6时许,我把两只羊栓到果园的羊圈就睡觉了。到了今早7时许我刚出屋看见羊圈门挂着的锁子被扔在地上,羊圈门大开,我跑去一看羊圈里的两只绵羊不见了。我看到羊圈的周*很多皮鞋印,我顺着脚印和羊蹄印找到了离我家不远的王某某家后门,发现王某某家后门口有新扫过的痕迹,并且在未扫过的门槛处发现了羊的蹄印,我赶快就报警了。”

7.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2014年1月4日早上六点多,我独自趁天黑从我家大门出来横过一条公路,来到我对门王某某家羊舍,将王某某家两只绵羊牵回家,把羊藏在我家柴房内。

(二)证明王某某家被盗的证据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作案侦查现场进行辨认。

2.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淳化*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l00元,淳化县公安局将该鉴定结论通知到双方当事人。

3.淳化县公安局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经淳化县公安局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100元。

4.被害人王某某询问笔录。王某某,男,本案被害人。证明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出的,签名日期为2013年9月2日的询问笔录系2014年1月4日王某某被抓获后补做的,但补充笔录所述与被盗窃的事实一致。2013年9月2日,其家中丢失l200元现金、20元港币和一台小黄蜂手机。

5.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大概是2013年冬季的一天早上,我从我村王某某家后门进入院中,后门当时没有锁。接着我就进入屋子内,在床上偷了一部手机,什么牌子我不清楚,还在床头的一个盒子里偷了一千元钱。手机我扔了,钱我花了,其他记不清了。

(三)证明王某某家被盗的证据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复垦的老院的位置进行了辨认,该现场现已复垦。

2.证明、询问笔录。证明经王家村村委会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家的旧庄基于2010年5-6月份被复垦,经询问王某某证明被盗羊只的现场现已被复垦。

3.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淳化*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只绵羊和一只山羊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淳化县公安局将该鉴定结论通知到了双方当事人。

4.淳化县公安局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经淳化县公安局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

5.被害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王某某,男,本案被害人。证明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出的签名日期分别为2009年11月25日的询问笔录系2014年1月4日王某某被抓获后补做的,补充笔录所述与被盗窃的事实一致。2009年11月25日王某某发现其家中丢失两只成年绵羊,和一只老奶山羊。

6.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大概2009年冬季的一天晚上,我去我们村王某某家偷了三只羊,具体怎么进入地窑院我想不起来,羊圈当时没锁,是拴着的。

(四)证明王某某家被盗的证据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

2.淳化县公安局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经淳化县公安局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

3.被害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王某某,男。证明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出的,签名日期分别为2006年5月2日的询问笔录系2014年1月4日王某某被抓获后补做的,补充笔录所述与被盗窃的事实一致。2006年4月份一天,王某某发现家中西边窑洞内的木箱被人撬开,箱子里钱包的2673元现金被人偷了。

4.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大概2006年二、三月份一天中午,我去我村王某某家,他家大门开着,我就进入院子,从其中五个窑洞窗子翻进去,在一个木箱里偷了两千元左右,后来也把钱花完了,其他的我记不清楚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6年4月份所犯的盗窃事实已超过法定追诉期限,虽然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时未能提供此次犯罪的原始立案侦查材料,但因被告人于2009年再次犯罪,故此次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故仍未超过法定追诉期限。辩护人称王某某对于2009年及2013年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因2009年及2013年的犯罪行为与2014年所犯均属盗窃罪,属同种罪名,故被告人虽在公安机关未掌握情况下主动交代,仍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于2014年的盗羊行为属于未遂,因被盗物品被被告人转移且所有人已失去控制,应认定为盗窃行为已经既遂。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全部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具备法定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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