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范*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范*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常建刚到陇县*花园小区11号楼下,用自带的T型改锥撬锁后,盗窃张某某的一辆红色光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760元。破案后,赃款已全部挥霍,摩托车未追回。

2、2014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常*、范*龙伙同许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在陇县城关镇崇文路林业局对面蒸馍店门前、陇县城关镇北关路“昌盛商店”门前、陇县火烧寨镇火烧寨街道“移动营业厅”门前,用自带T型改锥撬锁后,盗窃秦某某的红色大运牌15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边某某的黄色大阳牌175型三轮摩托车一辆、石某某的红色重庆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三辆摩托车价值16022元。破案后,赃款全部挥霍,摩托车均未追回。

3、2014年11月12日至21日,被告人常*、范*两人先后在甘肃省静宁县,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彭阳县,用撬锁的方式,盗窃周某甲的红色东方牌15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王某某的红色海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杨某某的红色大运牌175型三轮摩托车一辆、杜某某的红色华鹰牌20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四辆摩托车价值21504元。破案后,赃款已全部挥霍,摩托车均未追回。

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常*、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常*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范*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常*、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范*辩称自己是被常*叫去的,在实施盗窃中起的作用没有被告人常*的大,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常建刚到陇县*花园小区11号楼下,用自带T型改锥撬锁后,盗窃张某某的一辆红色光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760元。

2、2014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常*、范*龙伙同许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次日凌晨,三人到陇县城关镇崇文路,用自带T型改锥撬锁后盗窃秦某某停放在林业局对面蒸馍店门前的一辆红色大运牌150型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928元。

3、2014年9月30日凌晨盗窃之后,被告人常*、范*龙伙同许某某三人又到陇县城关镇北关路,用剪线钳剪断车链锁,盗窃边某某停放在“昌盛商店”门前的一辆黄色大阳牌175型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7566元。

4、在盗窃完边某某的摩托车之后,被告人常*、范*龙伙同许某某三人又到陇县火烧寨镇火烧寨街道,盗窃石某某停放在“移动营业厅”门前的一辆红色重庆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528元。

5、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常*、范*两人到甘肃省静宁县城关镇东环路28号,用撬锁的方式,盗窃周*停放在此的红色东方牌15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7802元。

6、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常*、范*两人到宁夏隆德县城关镇西海子小区,用撬锁的方式,盗窃王某某停放在该小区3号楼3单元门口的红色海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25元。

7、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常*、范*两人到宁夏彭阳县滨河路老农机局家属院,盗窃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大运牌175型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745元。

8、在盗窃完杨某某的摩托车之后,被告人常*、范*两人又到宁夏*销社楼2单元门前,用撬锁的方式,盗窃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华鹰牌20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732元。

本案在侦破后,被告人常*、范*已将上述八辆摩托车销赃,赃款全部挥霍,摩托车均未追回。

综上,被告人常建刚盗窃财物价值42286元,被告人范*盗窃财物价值375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T型改锥套管二个、改锥锥头六个、手电筒一个,证实被告人常*、范*盗窃时所使用的工具;

2、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常*、范*的身份情况;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破案的过程及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T型改锥套管二个、改锥锥头六个、手电筒一个,系从被告人常*、范*处扣押;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常*、范*因盗窃均被司法机关处刑,本次犯罪系累犯;

3、证人证言:证人周*乙证言证实,他弟弟周*甲的一辆红色东方牌150型三轮摩托车,于2014年11月12日凌晨在甘肃省静宁县城关镇东环路28号房门口被盗;证人索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常*、范*找到他,让他帮忙销售摩托车,他先后给帮忙卖过七、八辆摩托车,有三轮的,也有二轮的,事后常*或范*会给他一些介绍费;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左右,他停放在陇县汭岸花园小区11号楼下路边的一辆红色光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被盗;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30日凌晨,他停放在陇县林业局对面蒸馍店门口的一辆陕CKK645号红色大运牌150型三轮摩托车被盗;被害人边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30日凌晨,他停放在陇县城关镇北关路“昌盛商店”门前的一辆陕CKL062号橘黄色大阳牌175型三轮摩托车被盗;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30日凌晨,他停放在陇县火烧寨镇街道“移动营业厅”门口的一辆陕CR8696号红色重庆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被盗;被害人周*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2日凌晨,他停放在甘肃省静宁县城关镇东环路28号出租屋房门口的一辆红色东方牌150型三轮摩托车被盗;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9日,他停放在宁夏隆德县沙塘镇西海子小区的一辆宁D58578号红色海陵牌两轮110型摩托车被盗;被害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1日凌晨,他停放在宁夏彭阳县滨河路老农机家属院内的一辆红色大运牌175型三轮摩托车被盗;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1日凌晨,他停放在宁夏彭阳县老供销社楼2单元门前的一辆红色华鹰牌三轮摩托车被盗;

5、鉴定意见:陕西省*认证中心陇价鉴字(2014)第33号、(2015)第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八辆摩托车总价值42286元;

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指认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

7、被告人常*、范*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常*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范*盗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常*、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常*、范*多次在陕西省陇县,甘肃省静宁县,宁夏隆德县、彭阳县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极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常*、范*在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认为在犯罪中其所起作用相对于被告人常*较小,应从轻处罚之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常建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执行;

被告人范*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执行;

二、作案工具T型改锥套管二个、改锥锥头六个、手电筒一个依法收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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