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字(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1月12日晚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程某某(已判决)驾驶租赁来的黑色吉利金鹰两厢轿车,分别:1、在淳*医院后门,将路边的一辆大货车上的两块骆驼牌型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960元和一辆小货车上的两块骆驼牌型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954元;2、在淳化县马家镇中石油加油站附近,将停在路边一辆拉煤车上的一块福尔达牌型电瓶和一块骆驼牌型电瓶盗走,该两块电瓶经鉴定共计价值497元;3、在淳化*百润超市门前,将停在该超市门前的一辆小型江淮货车上的两块聚帆牌6-QA-90型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500元;4、在润镇街道新颖发艺店门前,将停在该店门前的一辆农用三轮车上的一块远征牌6-QW-120型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420元;5、在润镇中石油加油站附近,将停在路边一辆拉苹果车上的两块启帆牌6-QA-135型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624元;6、在润镇街道何某某家门前,将停在该家门前大货车上串联的两块电瓶线剪断,先将其中一块华蜀牌6-QA-165型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504元,当其再返回准备盗窃第二块电瓶,还未着手实施时,被车主何某某及其子*某某发现,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告人王某某与程某某驾车逃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要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淳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淳化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租车合同、被害人领回电瓶的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淳化*证中心鉴定结论书、(2013)淳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备法定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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