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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陈**、王**、张**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陈*、王*、张*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陈*、王*、张*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9日起至7月5日,被告人张*甲在陇县新建路医药大厦门口,盗走彭*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元、黑色“联想”手机一部;在陇县城关加油站,盗走卞某某白色“酷派”8720L型手机一部;在陇县城关镇宝平路“鑫源招待所”门口,盗走赵某某腰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620元及证件;伙同王*在陇县“文理”网吧门口,盗走韩某某红白色“爱玛”牌山地自行车一辆;

2014年6月24日起至7月10日,被告人张*伙同陈*、王*在陇*医院门口,盗走李某某钱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20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伙同陈*在陇县“梦幻”网吧11号包*,盗走张*乙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陈*、王*、张*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陈*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王*、张*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陈*、王*、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甲在陇县新建路医药大厦门口,盗走彭*自行车篮内钱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20元,黑色“联想”手机一部。破案后,被告人张*甲退赔了赃款20元,被盗手机未追回。

2014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伙同陈*、王*在陇*医院门口,盗走李某某钱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20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所获赃款已挥霍,身份证和银行卡被丢弃。

2014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张*甲伙同王*在陇县“文理”网吧门口,利用“T”型锥,盗走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爱玛”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980元。破案后,被告人张*甲退赔了980元。

2014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甲在陇县城关加油站,盗走卞某某车内白色“酷派”8720L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69元。破案后,被告人张*甲退赔了669元。

2014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甲在陇县城关镇宝平路“鑫源招待所”门口,盗走赵某某车内腰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620元及证件。证件已被丢弃。破案后,被告人张*甲退赔了620元。

2014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伙同陈*在陇县“梦幻”网吧11号包*,盗走张*乙白色“步步高”牌VIVOY1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781元。被盗手机未追回。

综上,被告人张*、陈*的盗窃金额均为3781元,被告人王*的盗窃金额为2980元,被告人张*的盗窃金额为22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T”型锥一个,证实被告人张*盗窃自行车时使用的工具;

2、书证:户籍证明、基本情况、陈*户籍说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的过程及四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甲作案时使用的“T”型锥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调取证据清单证实监控录像的来源;检举材料证实被告人张*甲有立功表现;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陈*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司法机关处罚,且本次犯罪均系累犯,被告人王*有前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王*、张*甲有吸毒史;收条、领条证实被告人张*甲向被害人进行退赔的情况;

3、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王*向其以200元的价格出售了一辆红白色的山地自行车,后其以300元出售给了陇县杜阳的一个小伙;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陈述证实,2014年6月9日11时许,其存放于自行车篮内的钱包被人偷了,包内装有现金20元及一部“联想”牌手机,其还证实2014年10月30日从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领到被告人张*甲退赔的被盗现金20元;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上午10时许,在陇*医院门口休息时,其一红色钱包被人偷了,包内装有现金2000元,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5日10时许,其存放于陇县文理网吧门前的一辆白色山地自行车被盗,其还证实2014年10月30日从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领到被告人张*甲的赔偿款980元;被害人卞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5日13时许,在陇县城关加油站给车加油时,其存放于车内的一部白色“酷派”牌手机被盗,其还证实2014年10月30日从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领到被告人张*甲的赔偿款669元;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5日14时许,其将车停靠在陇县城关镇宝平路“鑫源招待所”门口,车门未锁,待回到车上时,发现存放在车上的腰包不见了,包内装有现金620元及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等物品,其还证实2014年10月30日从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领到被告人张*甲退赔的被盗现金620元;被害人张*乙陈述证实,2014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其在陇县梦幻网吧上网时,一白色“步步高”牌手机被人盗走;

5、鉴定意见:陇县*中心陇价鉴字(2014)第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白色“步步高”牌VIVOY17型手机价值1781元;第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爱玛”牌山地自行车、白色“酷派”8720L型手机价值1649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陈*、王*、张*各自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7、被告人张*、陈*、王*、张*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陈*、王*、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陈*、王*、张*在各自实施的犯罪行为过程中积极参与,均为主犯,应按照各自实施的犯罪行为处罚;被告人张*、陈*曾因盗窃罪多次被司法机关处罚,本次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因盗窃罪被陇县人民法院两次处刑,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有立功表现,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陈*、王*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陇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所处的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执行;

二、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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