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中旬开始至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张*先后在陇县二郎山、香山寺、磬口寺、药王*寺庙,盗窃寺庙功德箱内现金4920元,赃款已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依法提请审判,并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张*携带手电来到陇县二郎山寺庙,盗走寺庙功德箱内现金1000元。

2、201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张*携带手电来到陇县香山寺,使用钢筋棍撬开寺庙内功德箱,盗走现金300元。

3、2014年5月20左右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张*携带手电来到陇县二郎山寺庙,盗走寺庙功德箱内现金500元。

4、2014年5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来到陇县香山寺,盗走寺庙功德箱内现金900元。

5、2014年6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携带手电来到陇县香山寺,盗走寺庙功德箱内现金350元。

6、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携带手电来到陇县磬口寺,盗走寺庙功德箱内现金130元。

7、2014年6月份一天的晚上,被告人张*携带手电来到陇县药王洞,盗走寺庙功德箱内现金540元。

8、2014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携带手电来到陇县香山寺,使用钢筋棍撬开功德箱,盗走现金1200元。

综上,被告人张*盗窃的现金共计4920元,已被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的证据证实:

1、物证:证实被告人张*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为手电、钢筋棍;

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物证的来源合法及被扣押物品的情况;调取证据清单证实监控录像的来源及内容;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司法机关处罚,且本次犯罪系累犯;

3、证人证言: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4日晚,陇县药王洞寺庙的功德箱内现金被盗;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陇县二郎山寺庙的功德箱内现金分别于2014年5月18日晚、6月1日晚被盗;证人释*甲、李*、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陇县香山寺的功德箱内现金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17日被一低个子的人偷走,在这之前,寺庙功德箱内的现金也曾多次被盗;证人释*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晚,陇*寺天王殿内的功德箱被撬,功德箱内现金被盗;

4、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释*、李*、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确系盗窃陇县香山寺功德箱内现金的人;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确系盗窃陇县药王洞寺庙功德箱内现金的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系陇县香山寺、陇县二郎山寺庙、陇县药王洞寺庙、陇县磬口寺;

5、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曾因盗窃多次被司法机关处罚,有前科,且于2011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从重处罚。陇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执行;

二、被告人张*的作案工具手电一个、钢筋棍一根,依法收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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