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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郭*酒后骑摩托车来到陇县天城镇银科村李*甲家的林*商店,发现店门紧锁,四周无人,产生盗窃李*甲家商店的念头,遂在路边找到一块石头,砸开门锁后,进入商店内,将店内货架下方柜子内的现金1万元盗走,作案后骑车离开现场,同年6月17日,被告人郭*在西安*一麻将馆内被抓获。破案后,赃款已全部退赔。

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提请依法审判。公诉机关提出了对被告人郭*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郭*饮酒后骑摩托车来到陇县天城镇银科村李*甲家的林*商店,发现店门紧锁,四周无人,遂产生盗窃李*甲家商店的念头,后在路边找到一块石头,砸开门锁,进入商店内,将店内货架下方柜子内的现金1万元盗走,作案后骑车离开现场。同年6月17日,被告人郭*在西安*一麻将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赃款已全部退赔。

被告人郭*于2008年7月31日因盗窃罪被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8月16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与原罪盗窃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3年3月22日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表证实被告人郭*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郭*家属已全部退赔受害人李*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2008)陇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于2008年7月31日因盗窃罪被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宝渭法刑初字第001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于2011年8月16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罪盗窃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陕西省西安监狱(2013)西释字第11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郭*于2013年3月22日减刑释放。

2、证人证言:李*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中午,见郭*骑着一辆黄色摩托车在案发现场出现过;郭*某(被告人郭*之母)证言证实,2014年5月底郭*从陇县回到西安,经常在棋牌室打麻将,身上带着几千元钱,后来交给她3000元,让她给保管;李*丙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中午10点多,郭*骑着一辆黄色摩托车到他家里,与他一同饮酒,郭*总共喝了有5瓶啤酒;绳*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早上9、10点左右,郭*将他的黄色大洋摩托车借走,一直到当天下午大概16时许*还回来。

3、被害人陈述:李*甲陈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早上6点多,他将他经营的林*商店门用明锁在外面锁着,他就上山去挖药,下午18时许回来后发现商店门上的明锁被砸坏了,商店门上的门栓也开着,他就进去,经过检查发现放在中间货架下方柜子内的10000元不见了。

4、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确系案发当天曾在案发的村子出现的人、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曾因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因其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构成累犯;其具有犯罪前科,系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郭*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郭*对受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家属已全部退赔,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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