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权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权小*窜至陇县西大街一号楼“绿宝茶行”,用断线钳剪断该店后窗防盗栏钢筋进入室内,盗走“芙蓉王”牌香烟9条,“红好猫”牌香烟11条,“盛世好猫”牌香烟1条,“苏烟”牌香烟1条,“珍品猴王”牌香烟11条,“美猴王”牌香烟23条,“红兰州”牌香烟5盒,“蓝兰州”牌香烟5盒,“万宝路”牌香烟6盒,“555”牌香烟6盒,“利群”牌香烟4盒,“博翰”牌电磁茶炉一套,紫砂壶一个,白毫茶叶一袋(2.94斤)。经陇*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8559.00元。破案后部分被盗零盒香烟、电磁茶炉和茶叶已追回发还失主。

2、2014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权小*窜至陇县西大街一号楼后的院子,用断线钳剪断强某某家门锁和灶房窗子钢筋,入室盗走“海尔统帅”牌32寸平板液晶电视一台,“联想”T410型电脑主机一台,“邦*”24型自行车一辆,广电网络机顶盒遥控器一个。经陇*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355.00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全部追回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权小*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权小*于2011年10月因盗窃罪被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权小*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权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权小*窜至陇县西大街一号楼“绿宝茶行”,用携带的断线钳剪断该店后窗防盗栏钢筋进入该店内,盗走“芙蓉王”牌香烟9条,“红好猫”牌香烟11条,“盛世好猫”牌香烟1条,“苏烟”牌香烟1条,“珍品猴王”牌香烟11条,“美猴王”牌香烟23条,“红兰州”牌香烟5盒,“蓝兰州”牌香烟5盒,“万宝路”牌香烟6盒,“555”牌香烟4盒,“利群”牌香烟4盒,“博翰”牌电磁茶炉一套,紫砂壶一个,白毫茶叶一袋(2.94斤)。经陇*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8533.00元,其中“555”牌香烟经鉴定为每盒13元。部分被盗的零盒香烟、茶叶及电磁茶炉已追回发还失主。

2、2014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权小*窜至陇县西大街一号楼后的院子,用携带的断线钳剪断强某某家门锁和灶房窗子钢筋,入室盗走“海尔统帅”牌32寸平板液晶电视一台(带遥控器一个),“联想”T410型电脑主机一台,“邦*”24型自行车一辆,广电网络机顶盒遥控器一个。经陇*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355.00元。被盗物品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断线钳两把,一把手动、一把液压,证实被告人权小*为实施盗窃行为准备的工具为两把断线钳,作案过程中使用的工具为液压断线钳;

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办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物证的来源合法及被扣押物品的情况;发还清单证实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失主;调取证据清单证实监控录像的来源;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权小*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司法机关处罚,且本次犯罪系累犯;

3、鉴定意见:陇县*中心陇价鉴字(2014)第10号、第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总计为12888元;

4、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0日早8时许,被告人权小*向其索要其家一楼东面一闲置房的房门钥匙,并将一台平板液晶电视、一台电脑主机,一辆自行车、一个黄色塑料箱存放其中;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18日早8时许,其发现自己经营的“绿宝茶行”后窗防护栏被人剪断,茶行内存放的香烟56条、零盒香烟24盒(不同品种)及电磁茶炉一套、茶壶一个、茶叶一袋被盗;被害人强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0日7时许,其发现家中的一台“海尔统帅”牌32寸平板液晶电视、一台“联想”T410型电脑主机,一辆浅绿色“邦*”24型自行车被盗;

6、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权小*家中搜查出的电磁炉一套、茶叶一袋、香烟(不同品种)32盒,均系被告人权小*从“绿宝茶行”盗窃的赃物;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权小*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7、被告人权小*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权小*曾因盗窃多次被司法机关处罚,有前科,且于2011年10月26日因盗窃罪被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权小*携带工具剪断他人门锁,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权小*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权小*从重处罚。陇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权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物证断线钳两把,依法收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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