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王*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王*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指定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元月的一天,被告人杨*、王*二人在焦家山村闲耍时,发现村民王*甲家中无人,两人商议后即翻墙入院,乱翻一通,未找到有价值的钱物。被告人杨*便将在写字台上正在充电的天语T619型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93.00元。破案后,涉案的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

2、2014年2月26日两人经过事先商议回陇县进行盗窃摩托车,故天黑以后,由杨*驾驶自己的一辆蓝色两轮摩托车,捎带王*窜至陇县东南镇闫家庵村移民新村附近,由被告人王*望风,被告人杨*在村内一巷道内将村民张*停放在门前的一辆正三轮“大运”牌摩托车由村内推出,后二人共同将该车推至乡村道路,杨*将所盗三轮摩托车车头点火线路另行接通后驾驶该车与王*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为7110.00元。破案后,涉案三轮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3、2014年3月2日在杨*的提议下二人驾驶盗窃的三轮摩托车窜至陇县焦家山村盗窃羊,二人将所盗三轮摩托车停放在焦家山村收奶点,便窜入村中,先去盗窃村民张*乙家的羊,未果。后二人窜到王*乙家的羊圈,将一只奶白色山羊从圈中拉出至30多米远,由于羊叫不停,二人害怕被发现,将该羊拉回羊圈。后又将另一只奶山羊从圈中偷出至村中一里路的土场时,发现村中有手电光沿路追赶,便丢弃所盗奶山羊后逃窜,被失主发现报告公安机关。经鉴定:两只奶山羊价值1900元。破案后,涉案的两只羊已追回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提供证的据材料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王*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请依法审判。公诉机关提出了对被告人杨*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笔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第3笔所指控的事实辩解自己和王*盗窃王*乙家的羊是1只,而非2只;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王*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在盗窃王*乙家的羊时,由于羊叫,被告人怕被人发现,将1只放弃,此情节属未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元月的一天,被告人杨*、王*二人在焦家山村闲耍时,发现村民王*甲家中无人,两人商议后即翻墙入院,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被告人杨*便将在写字台上正在充电的天语T619型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93.00元。破案后,涉案的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

2、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杨*、王*经过事先商议回陇县进行盗窃摩托车,天黑以后,由杨*驾驶自己的一辆蓝色两轮摩托车,捎带王*来到陇县东南镇闫家庵村移民新村附近,由被告人王*望风,被告人杨*在村内一巷道内将村民张*停放在门前的一辆正三轮“大运”牌摩托车从村内推出,后二人共同将该车推至乡村道路,杨*将所盗三轮摩托车头点火线路另行接通后驾驶该车与王*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为7110.00元。破案后,涉案三轮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3、2014年3月2日在被告人杨*的提议下,被告人杨*、王*二人驾驶盗窃的三轮摩托车在陇县焦家山村盗窃羊,二人将所盗三轮摩托车停放在焦家山村收奶点,来到王*乙家的羊圈,将一只奶白色山羊(价值800元)从圈中拉出至30多米远,由于羊叫不停,二人害怕被发现,将该羊拉回羊圈拴好。后又将另一只奶山羊(价值1100元)从圈中偷出至村中一里路的土场时,发现村中有手电光沿路追赶,便丢弃所盗奶山羊后逃跑,被失主发现报告公安机关。经鉴定:两只奶山羊价值1900元。所盗羊自己回到被害人家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王*的身份情况及具备承担盗窃罪刑事责任能力;保证书证实被告人王*在偷羊被被害人王*乙抓到后所书写的保证书;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被盗车辆一致性证书、出厂合格证、追回涉案财物的照片证实被盗车辆的详细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三轮摩托车和天语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杨*与王*驾驶被盗的三轮摩托车经过千惠渠的视频截图;领条证实涉案的三轮摩托车、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破获的经过及被告人杨*、王*到案的过程;张*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张*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不谅解;社会危险性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有羁押必要;焦*村委会证明证实王*曾多次盗窃的事实及其家属无法监管的事实;王*诉前品行调查证实王*平时表现较差,其家没有监管能力。

2、证人证言:谢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日晚上11点多,杨*来他家用他的手机打了一个电话,后王*乙来他家问他杨*是几点来的,还听见王*乙骂杨*;李某某证言证实,杨*将自己的两轮摩托车卖到他的废品收购站。

3被害人陈述:王*甲陈述证实,2014年1月7日,她家被盗,丢失了一部黑色天语手机,春节期间,她在路上碰见杨*,见杨*拿着她丢失的手机在玩,后她问和杨*关系密切的王*,王*承认手机是他和杨*偷的;张*陈述证实,2014年2月26日晚,他停放在大门外的一辆红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被盗,被盗摩托车购买时价值7900元;王*乙陈述证实,2014年3月2日晚10点多,他听见他家羊圈的羊叫唤,他到羊圈看时,见一只羊不见了,另一只羊的绳子被人解开过,等了一会,不见了的那只羊自己回来了,他儿子出去找羊时,见焦家山收奶点停了一辆三轮车,后杨*来开车,比较可疑,经询问,杨*承认羊是他和王*偷的;马某某(王*乙之妻)、王*丙(王*乙之子)陈述与王*乙证实的事实一致;

4、鉴定意见:陇县*中心陇价鉴字(201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天语牌手机一部价值193元;陇县*中心陇价鉴字(201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奶山羊两只价值1900元;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7110元;

5、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王*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王*甲家手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王*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均为主犯,被告人王*相对于杨*作用较小,可比照杨*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王*盗窃王*甲手机的事实系其主动供述,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王*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辩解自己和王*盗窃王*乙家的羊是1只,而非2只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王*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在盗窃王*乙家的羊时,由于羊叫,被告人怕被人发现,将1只放弃,此情节属未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均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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