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伙同成某某(在逃)于2015年1月28日上午10时许窜至武功县大庄镇老街道伺机作案。成某某发现街道中段一家卖衣服商店门口有一名妇女推着自行车,自行车前筐中有一个钱包,便与夏某某商量如何盗窃,在该妇女到商店看衣服时,夏某某迅速从车筐内将钱包偷走,在逃走过程中夏某某将钱包中1300余元现金装在自己口袋中,在偏僻处夏某某和成某某拿走钱包中剩余400余元和一部白色触屏手机,将钱包扔在一条南北水泥路的东侧。之后两人在西宝中线上将被盗白色触屏手机以24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名骑自行车收购手机的人。经鉴定,被盗白色触屏手机价值475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伙同成某某(在逃)于2015年1月28日上午10时许窜至武功县大庄镇老街道伺机作案。成某某发现街道中段有一名妇女推着自行车,自行车前筐中有一个钱包,便与夏某某商量盗窃,在该妇女到商店看衣服时,夏某某迅速从车筐内将钱包偷走,在逃走过程中夏某某将钱包中1300余元现金装在自己口袋中,在偏僻处夏某某和成某某拿走钱包中剩余400余元和一部白色触屏手机,将空钱包扔在一条南北水泥路的东侧。之后两人在西宝中线上将被盗白色触屏手机以240元的价格出售给收购手机者。经鉴定,被盗白色触屏手机价值4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呈请破案报告书》;抓捕经过;夏某某、成某某户籍证明;夏某某、成某某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其银行小票;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武功*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夏某某、成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公安机关巡逻盘问时,被告人夏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好,故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夏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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