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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窜至千阳县张家塬镇晖川村被害人王*甲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家街门上的挂锁,进入院内,后用一木棍将房间窗户铝合金防护栏撬开一节,钻入房内欲实施盗窃,被返回的被害人王*甲当场发现,逃跑途中被抓获。

2、2015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窜至千阳县城关镇东城巷公厕旁三层楼房三楼被害人王*乙家,用身体撞开房间门,进入房内,盗窃放置在床边桌子上的“三普”牌手机一部,后逃跑。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9元,案发后,已追还被害人。

3、2015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窜至千阳县城关镇蒲家场被害人余*甲家中,用力将房门扳开进入房内,盗窃放置在电视柜内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逃跑时被被害人余*甲控制并报警。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053元,被盗物品案发后,已追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入户盗窃三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25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有坦白情节,且追还被盗物品,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以盗窃为目的,骑自有的蓝白相间26式斜梁自行车窜至千阳县张家塬镇晖川村六组被害人王*甲家,乘其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院门挂锁、用木棍撬开东房窗户防护栏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甲房内欲实施盗窃,后因被害人返回盗窃未遂。2015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撞开门锁进入千阳县城关镇东城巷被害人王*乙家中盗窃“三普”牌手机一部;同日17时许,被告人张*窜至蒲家场余*甲家中盗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252元。以上赃物案发后已全部追退被害人。

另查,被告人张*于2013年1月10日被千阳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于2015年3月28日实施盗窃时尚处于取保候审期间。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物证

蓝白相间26式斜梁自行车一辆,自制开锁工具铁丝一根,长约6厘米,一头弯角,一头环状。均系被告人张*在被害人王*甲家中盗窃所用作案工具。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证实被害人王*、王*、余*甲家中被盗案件均受理为刑事案件的事实。

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了公安机关将涉案财物价值鉴定意见书送达被告人张*的事实。

3、户籍证明信,证明了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和刑事责任年龄,证实被告人张*达到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其依法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张*于2013年1月10日被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5、照片一组,系被害人王*、王*、余*甲家中被盗现场照片,证明了三被害人家中被盗现场的情况。

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害人王*、王*、余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了千阳县公安局依法从被告人张*扣押其所盗财物“戴尔”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普”牌黑色触屏手机一部的事实,以及千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张*的作案工具和其在被害人王*甲家中撬开门窗所用铁板锉、木棍等物品的事实。

8、领条证明了公安机关依法将被盗物品“戴尔”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普”牌黑色触屏手机一部及被告人张*作案所用铁板锉、木*还被害人及物品所有人的事实。

9、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载明,千阳县公安局委托千阳*证中心对被告人张*盗财物的价值进行鉴定。证明了侦查机关依法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被盗财物进行价值鉴定的事实。

10、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证明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合法有效,依法具有涉案财物价值鉴定资质的事实。

11、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1月9日15时30分,千阳县公安局民警根据被害人王*的报案,于千高路60公里处,经被害人王*指认,抓获被告人张*及2015年3月28日17时43分,千阳县公安局民警根据被害人余*甲的报案,于千阳县城关镇蒲家场余*甲家中,将盗窃后被余*甲控制的被告人张*传唤讯问。证明了被告人张*的到案经过。

12、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于2014年7月12日被陕西*监狱释放和本次犯罪构成累犯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证人段某某(女,系被害人余*甲母亲)证实,她家在蒲家场17号,二楼有两间房,她在南面房间居住,长子余*乙在北面房间居住。2015年3月28日下午5点多她回家做饭,期间在余*乙住的房间取了一件东西后就回了自己的房间,出来时只是将余*乙房间的进户门关闭,但未反锁。她在做饭的时候听见小儿子余*甲在楼道叫喊,就从厨房出来查看,看见余*甲抓住一个低个子小伙进到她居住的南边的房间,称该小伙偷东西被其抓获。余*甲询问偷了什么东西的时候,该小伙从外套胸部前取出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该电脑正是余*乙放在二楼北面房间客厅电视柜右下最后一个贮物框内的笔记本电脑,但她对被盗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不太了解。同时证实,偷东西的小伙个子很低,上身穿红黑相间的外套,下身穿蓝颜色牛仔裤,年龄看起来有25岁左右。证明了被害人余*甲家中被盗的事实和财物损失情况以及被告人张*作案时的体貌特征。

(四)被害人陈述

1、王*甲陈述,2015年1月9日15时许,她回家后发现原本锁在大门上的挂锁不见了,推开大门时看见一个小伙正从她家东偏房窗户往外钻,她质问小伙时小伙直接跑出大门后骑上放在路边的自行车,沿千高路向县城逃跑,她就赶紧报案,后该小伙在路上被警察抓住了。同时陈述,盗窃她家的人大概25岁左右,个子不高,瘦瘦的,就是被民警抓住的那个人。因她回来及时,家中未有东西被盗走。家中有一用来从院内插挡大门的铁锉和被撬掉的正房门挂锁连在一起放在院子西边地面上;柴房门上的挂锁被挂到了一边,柴房内一根长约2米、圆柱形的木棍被靠墙放到了院里,东偏房窗户上的铝合金防护栏有一根被撬开。证明了被害人王*甲家中被盗的事实和被告人张*作案时的体貌特征。

2、王*乙陈述,他租住千阳县城关镇东城巷口余小春家三楼的第二间房,2015年3月28日11时30分许离家,离开时用挂锁锁住了进户门,13时30分左右回来时发现进户门上的挂锁被撬了,房间西边墙角的桌子抽屉被抽了出来,放在靠床头小桌子上的一部未装电话卡的“三普”牌黑色直板手机被盗。同时陈述,该手机是2012年10月15日购买的,购买价格500元。证明了被害人王*乙家中被盗的事实和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

3、余*甲陈述,2015年3月28日下午5点多,他在外面忙完事回家,上楼时发现一个低个小伙从楼梯上往下走,走的比较急促,因不认识该人他就询问小伙是干什么的,小伙回答找人。他发现小伙外套衣服里面好像藏着什么东西就把小伙抓住带到了他母亲的房间里。后在他的要求下,小伙从外套内拿出了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经查看是他哥余*乙放在二楼北边房间客厅电视柜右下最后一个储物柜中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后面他就报警了。该笔记本电脑是2009年购买的,购买价格为7500元。同时陈述,偷东西的小伙个子很低,年龄25岁左右,上身穿红黑相间的外套,下身穿蓝颜色牛仔裤。证明了被害人余*甲家中被盗是事实和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以及被告人张*作案时的体貌特征。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供述,2015年1月9日,其准备偷点钱花,就骑着自家一辆蓝白相间的26式斜梁自行车到张家塬,下午3时左右于晖川村发现一户家中无人,就用自己事先准备好的铁丝将大门上的挂锁捅开进入院内,其于院内找到一根铁板锉撬开正房门的挂锁后发现房门仍无法打开,就于院子东面的柴房内找到一根长约2米的木棍将窗户的铝合金防护栏撬开一节,并从撬开的缺口中钻入屋内准备实施盗窃。其刚进入房子就听到门外有人开门,就又从进入的防护栏缺口钻了出来,钻出后正好碰到该户主人进门,在主人质问偷了什么东西并抓其衣服的时候,其从门口溜出,骑上放在村里小路上的自行车沿千高路逃跑,其在逃跑途中将偷得的大门挂锁扔掉了,因紧张害怕,扔掉赃物的地方说不清了,后于千高路上被民警抓获。2015年3月28日下午1点左右,其从文化广场出发,沿县政府门前街道东行至东大街一网吧东面巷子内公厕南边的一座三层楼前,进入未上锁的铁门上行至三楼三户人家的中间一户,发现黄色木门用挂锁锁着,就用身体撞开房门进入屋内,盗得房间东南角床前一小桌上放置的黑色触屏手机一部。同日下午5点左右,其从文化广场出发,沿县政府门前道路东行至东大街尽头十字路口后,南拐约100米行至环城路拐弯处一铁栅栏门朝西开的二层楼房前,从上锁的铁栅栏门南边墙上的洞中进入院子。随后,从院内南边敞开的红色铁大门进入楼内,沿楼梯行至二楼北边房门前,用手扳开未上锁的房门进入屋内,于南墙跟放置的电视柜的第二层隔板盗得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其将电脑藏在外套下面准备离开,在下楼过程中被一年轻小伙抓住并报警,随后其就被民警带到了派出所,盗得的手机和笔记本电脑也被民警依法扣押。同时供述,其行窃当日上身穿黑红相间休闲外套,下身穿蓝色牛仔裤,脚穿棕色徒步鞋。其于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千阳县公安局尚未对其解除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证明了被告人张*三次盗窃的事实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以及其于2015年3月28日盗窃时尚处于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的事实。

(六)鉴定意见

千阳*证中心千价鉴字(2015)10号关于涉案财物戴*笔记本电脑等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千阳县公安局委托其中心鉴定的“戴*CPU6570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普直板触屏手机”一部的鉴定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053.00元和199.00元,二者合计人民币1252.00元。证明了本案被盗财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252元的事实。

(七)辨认笔录载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29日,被害人王*甲、证人段某某分别于10张照片和7名相仿男子当中辨认出了本案被告人张*;被告人张*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其三次盗窃的地点进行了自主辨认。证明了被告人张*系进入被害人王*甲、余*甲家中实施盗窃行为之人及被害人王*甲、王*乙、余*甲家中系被告人张*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的事实。

被告人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且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且其在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又实施盗窃行为,主观恶性较大,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全部退还被盗财物,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关于从轻处罚的建议和请求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人张*盗窃未遂部分,可参照既遂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被羁押七日已扣减)],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自制铁丝一根,依法没收,留作案证;蓝白相间26式斜梁自行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千阳县公安局扣押的“戴尔”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普”牌黑色触屏手机一部,由千阳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已于2015年3月31日发还);千阳县公安局扣押的铁板锉一根、木棍一根,由千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所有人(已于2015年1月9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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