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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窜至千阳县水果市场被害人吕*的商店,盗窃其男式钱包一个后逃走。经查,钱包内有现金900余元、农业银行卡一张,被告人范某某从该银行卡内取出现金1500元,共计盗窃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已向被害人吕*退还人民币2060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前往千阳县水果市场被害人吕*的商店与其闲聊。期间吕*离店上厕所时委托范某某帮忙看店,范某某在看店时发现了吕*存放的一个男式钱包。吕*回店后在出售商品过程中,范某某乘机盗窃了吕*的钱包后逃走。经查,钱包内有现金900余元、农业银行卡一张,被告人范某某从该银行卡内取出现金1500元。以上共计盗窃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已向被害人吕*退还人民币2060元。庭审中,被告人又退赔损失34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①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10月7日晚8时许,吕*的棕色钱包被偷走,内有现金900余元,农行卡1张,写有银行卡密码的小纸条1张,身份证1张。被害人吕*农行卡内的现金被取走1500元,请求立案查处。

②调取证据清单载明,千阳县公安局在中国农*限公司千阳县支行调取卡号为6228480236168425163的对账单1张和2014年10月7日晚8时农行ATM机的取款视频录像。

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载明,2014年10月7日,卡号为6228480236168425163的农行卡两次被取走现金1500元。

④扣押清单载明,千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韩某某等见证下,从被告人范某某处扣押男式钱包1个,现金人民币2060元,卡号为6228480236168425163的农行卡1张,身份证1张,写有“831021”的纸条1张。

⑤领条载明,被害人吕*领回被盗现金人民币2060元;领回被盗物品男式钱包1个,卡号为6228480236168425163的农行卡1张,身份证1张,写有“831021”的纸条1张。

⑥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10月7日晚,吕*报案称,其店内物品现金被盗,千阳县公安局民警经过排查走访,发现范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10月9日在千阳*文路口将犯罪嫌疑人范某某抓获归案。

⑦户籍证明信载明,范某某,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千阳县,汉族,农民。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吕*(男,31岁,千阳县城关镇人)陈述,2014年10月7日晚8时左右,范某某来他店里闲聊,期间,他去上厕所,让范某某帮忙看店,他回到店里后,见范某某把他放在货架中间的鞋盒拿下来,从鞋盒里拿出钱包正翻,看到他回来了,急忙把钱包放到鞋盒里,他将钱包里的钱数核对了一下,见没少钱,就将钱包又放回鞋盒里放到货架上,正巧来了一个顾客买东西,他在招呼顾客时,范某某接了个电话就走了。他感觉不对,就去查看鞋盒,发现放在里面的钱包不见了。他就赶紧来派出所报警了。

3、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14年10月7日晚上7时多,他在西大街水果市场闲转,转到吕*开的杂货店内,和吕*聊天,,后来吕*要去上厕所,让他照看一下店,吕*走后,他一个人在店里乱翻,在货架的一个鞋盒内发现一个钱包。吕*回来后,来了两个顾客买东西,他乘吕*没注意,把鞋盒内的钱包装进左袖筒里,拿到钱包之后,他出来,发现钱包里有现金900多元,百元面额的有7张,50元的有两张,其余是20元、10元、5元、1元,还有一张农行卡和一张写有密码的小纸条,他就到自动取款机前,分两次取出现金1500元,后到文家坡路西的一间无人住的旧房里,将1100元藏于旧房内,剩余钱装在身上就回家了。所得赃款,他挥霍300多元,其余款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扣押了。

4、两份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千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乔某某,韩某某的见证下,由被告人范某某对藏匿被盗现金的具体地点进行辨认,并查获被盗现金1100元;被告人范某某自主辨认作案现场。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载明,被告人范某某在取款机前提取现金的情形。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其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范某某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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