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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公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贺*窜至千阳县城关镇西关村七组综合楼院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福田牌15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478元),后贺*将该摩托车骑到西安市鱼化寨以1400元出售,所得赃款被挥霍。

2、2014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贺*窜至千阳县城关镇西关村七组综合楼下,盗窃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人行道绿化带旁边的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700元),后贺*将该摩托车骑到西安市鱼化寨以600元出售,所得赃款被挥霍。

综上,被告人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78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贺*犯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贺*窜至千阳县城关镇西关村七组综合楼院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福田牌15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478元。后贺*将该摩托车骑到西安市鱼化寨以1400元出售,所得赃款被挥霍。

2、2014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贺*窜至千阳县城关镇西关村七组综合楼下,盗窃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人行道绿化带旁边的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700元。后贺*将该摩托车骑到西安市鱼化寨以600元出售,所得赃款被挥霍。

综上,被告人贺*两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78元;非法出售后,获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4年6月29日、7月6日,千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被害人王某某、袁某某报称,自己的摩托车被盗,请求立案查处。

2、抓获经过载明,千阳县公安局民警经过技侦手段,2014年8月26日在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贺家北村将被告人贺*抓获归案。

3、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载明,千阳县公安局在无实物的情况下,对涉案摩托车委托鉴定。

4、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载明,鉴定机关及鉴定人员有相关鉴定资格与资质证书。

5、机动车销售发票载明,发动机号为9933431,车辆型号为QJ125的摩托车是武某某2010年8月4日购买;发动机号为89C04123的FT150ZH-5正三轮摩托车是封某某2010年4月3日购买。

6、机动车信息单*,发动机号为9933431,车辆型号为QJ125的蓝色摩托车归武某某所有;发动机号为89C04123,车辆型号为FT150ZH-5的红色正三轮摩托车归某某儒所有。

7、千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载明,因办案需要,千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西关七组综合楼处调取2014年6月29日3:34-3:45区间的视频监控录像。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贺*于2008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6月4日刑满释放。

9、户籍证明信载明,贺*,男,汉族,1982年1月24日出生,陕西省咸阳市人。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男,32岁,在千*隆商行工作),其报案陈述,2014年6月27日晚7时30分左右,他驾驶他老板封某某的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跑完生意,后将该车停放在宝平路西关七组综合楼院子里,没有上锁,6月29日早上8点多,他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就赶紧报警了。

2、被害人袁某某陈述,2014年7月6日上午8时许,他起床后,发现放在他店门口的摩托车不见了,他的店在千阳县中心加油站对面,当时摩托车还锁着,是蓝色的钱江牌QJ125,发动机号为9933341,该车是两年前购买的,价值5500元。

三、证人证言

证人武某某(女,41岁,系被害人袁某某母亲),2014年9月18日向千阳县公安局民警证实,袁某某是她的长子,前段时间曾报案其摩托车被盗。被盗摩托车是一辆钱江牌蓝色两轮摩托车,因她丈夫和儿子的户口都不在千阳,故该摩托车的购买和办理手续都是以她名义办理的。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贺*供述,2014年6月29日凌晨,他坐车来到千阳,在县城东边下车,走到广场一直坐到半夜,在县城西边一个家属院,发现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就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剪断车头前边的电线,发动起来骑到西安,以1400元卖给一个姓张的人。2014年7月6日凌晨,他又来到第一次偷车的地方,发现一门面房前面停放着一辆淡蓝色的两轮摩托车,车头锁着,后轮未锁,他就骑上剪断车头前边的电线,骑到西安,以600元卖给一个女的。作案所用的剪刀,已被他扔掉了。两次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五、鉴定意见

千阳*证中心千价鉴字(2014)0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成新率51%,鉴定价格2700元;福田五星150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成新率47%,鉴定价格3478元。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千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任某某、刘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贺*对其作案地点进行辨认。

(六)视听资料及光盘一张载明,被告人驾车逃离时,在南寨公安智能卡口拍摄的照片与侦查机关调取的2014年6月29日3:34-3:45期间西关七组综合楼处的视频监控录像上有被告人进出作案现场的情形。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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