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司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武功县普集镇田*小区15排,司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及钢珠,击破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陕A525A6的白色丰田霸道越野右后方的车玻璃,并进入车内,盗走后备箱内的四瓶茅台中央酒、两条软中华香烟、两条黄芙蓉王*、两条九五之尊香烟、七盒小熊猫香烟。司某某将盗窃所得香烟卖至乾县县城的烟酒店,获赃款4300元,司某某分得3000元,杨某某分得1300元,盗窃的酒在乾县王村镇以每瓶150元的价钱从“老六”手中换成了毒品。二人将所分得的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武功*证中心鉴定,被盗烟酒价值6120元。2.2014年3月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司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武功县普集镇皇嘉花苑小区外,司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和钢珠,击破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银白色本田CRV汽车左后车窗,杨某某进入车内,盗走后备箱内六瓶五粮液酒、三盒芙蓉王*。二人将所盗得的香烟全部抽掉,司某某将所盗得的酒卖至兴平市槐里路的烟林酒海烟酒店,得赃款2400元,二人各分得1200元。所得赃款二人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武功*证中心鉴定,被盗烟酒价值4263元。3.2014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司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武功县*办中心院内,司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和钢珠,击破被害人洪*停放在院内的黑色霸道越野车左后小玻璃窗,将手伸进车窗,盗走车内一条九五至尊香烟、两条黄鹤楼漫天游香烟、两条黄鹤楼1916香烟、一条天子香烟,二人将所盗得的香烟卖至咸阳市一烟酒回收人员,得赃款2100元,全部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武功*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920元。4.2014年6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咸阳市秦都区安虹路西湖假日酒店门前停车场,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和钢珠,击破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停车场的咖啡色宝马越野车左后车窗,杨某某进入车内,盗走六瓶五粮液酒、两盒软中华香烟,杨某某将所盗得的香烟自己抽掉,酒交给其他人卖出,得赃款2100元,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武功*证中心鉴定,被盗烟酒价值4920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己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司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己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司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武功县普集镇田*小区15排,司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及钢珠,击破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陕A525A6的白色丰田霸道越野右后方的车玻璃,并进入车内,盗走后备箱内的四瓶茅台中央酒、两条软中华香烟、两条黄芙蓉王*、两条九五之尊香烟、七盒小熊猫香烟。司某某将盗窃所得香烟卖至乾县县城的烟酒店,获赃款4300元,司某某分得3000元,杨某某分得1300元,盗窃的酒在乾县王村镇以每瓶150元的价钱从“老六”手中换成了毒品。二人将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零花。经武功*证中心鉴定,被盗烟酒价值人民币6120元。

2.2014年3月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司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武功县普集镇皇嘉花苑小区外,司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和钢珠,击破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银白色本田CRV汽车左后车窗,杨某某进入车内,盗走后备箱内六瓶五粮液酒、三盒芙蓉王香烟。二人将所盗得的香烟全部抽掉,司某某将所盗得的酒卖至兴平市槐里路的烟林酒海烟酒店,得赃款2400元,二人各分得1200元。所得赃款二人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零花。经武功*证中心鉴定,被盗烟酒价值人民币4263元。

3.2014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司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武功县*办中心院内,司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和钢珠,击破被害人洪*停放在院内的黑色霸道越野车左后小玻璃窗,将手伸进车窗,盗走车内一条九五至尊香烟、两条黄鹤楼漫天游香烟、两条黄鹤楼1916香烟、一条天子香烟,二人将所盗得的香烟卖至咸阳市一烟酒回收人员,得赃款2100元,全部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零花。经武功*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920元。

4.2014年6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咸阳市秦都区安虹路西湖假日酒店门前停车场,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和钢珠,击破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停车场的咖啡色宝马越野车左后车窗,杨某某进入车内,盗走六瓶五粮液酒、两盒软中华香烟,杨某某将所盗得的香烟自己抽掉,酒交给其他人卖出,得赃款2100元,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零花。经武功*证中心鉴定,被盗烟酒价值人民币4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朱某某、洪*、徐某某陈述,受案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汽车玻璃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杨某某盗窃价值20223元,司某某盗窃价值1530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采用破坏汽车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电筒两个、弹弓一个、弹珠一小包、小刀一把依法没收。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司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某财产损失6120元,被害人朱某某财产损失4263元,被害人洪*财产损失4920元;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某财产损失4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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